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五零八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稍晚之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8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毒偵1435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106、109頁)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O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9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157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足憑(見警卷第13至25頁;毒偵1435號卷第19、22至24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508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見毒偵1435號卷第16至18、20;本院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227、1732號)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由,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435號卷第42至43頁;撤緩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且有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水利法、販賣毒品及數次施用毒品而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堪認素行非佳,詎其猶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亦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上開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本次因另案遭羈押前係從事粗工、開挖土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不等,前與奶奶、父母、老婆、兒女及孫子同住(見本院卷第
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083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1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435號卷第19頁),是該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求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435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108頁),是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香菸未據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