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指控被告葉明瑞販毒之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以渠等指訴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嫌雖係重罪,然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其父為中度失智症患者,其母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其子亦領有中低收入單親家庭證明書,被告不可能丟下家人逃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相關證人之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依其所犯26次罪嫌,均係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於社會危害甚大,被告並全盤否認,縱使被查獲前有固定住居所,然在被查獲後及一罪一罰下,其逃亡蓋然率甚高,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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