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上訴人即擔當自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吳陳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乙○○係夫妻,為自訴人吳陳珠(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兒子及媳婦,因自訴人年老多病,被告等覬覦自訴人財產,明知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第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由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偽造自訴人之署押並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自訴人遺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五張之切結書,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偽造吳陳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將上開偽造切結書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前揭房地五紙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權益。㈡、被告等擅取自訴人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一六○四─二○○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冒領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冒領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冒領五百萬元。㈢、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至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甲○○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蓋在該公司領用股利單據上,偽造該私文書,連續持以向上開公司冒領自訴人之股利,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及上開公司股利發放正確性。㈣、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偽造自訴人署押並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自訴人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而持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鑑辦理登記簿,並核發自訴人印鑑證明書六份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權益。乙○○取得該印鑑證明後,另由甲○○覓得不知情代書 蔡淑珍 ,再由乙○○盜用自訴人印章併同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及冒領之印鑑證明,均交予蔡淑珍,利用蔡淑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上開第一○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土地及永康市○○街○○巷○○號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等牽連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乙○○於代理自訴人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五紙所有權狀,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委由代書蔡淑珍辦理前揭第一○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土地及永康市○○街○○巷○○號、同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項,雖說明「上揭補發、移轉登記事由,業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審核申請人所檢附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無誤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自訴人),公告期間無人就滅失事實提出異議,遂於期滿後登記補給,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登記字第○九三○○○七四○三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登記字第○九五○○○八五八○號函、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登記字第○九五○○○九○六四號函檢附之申請、登記資料及通知書可參。則自訴人對於原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當於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通知時,已知悉該情事,然其未向該地政事務所為異議之聲明,顯知情並同意為之」,並據以論斷「被告甲○○、乙○○所辯,依自訴人指訴(示)及同意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房地過戶,應係實情,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末四行至次頁第十九行)。亦即原判決係以自訴人收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未於法定公告期間聲明異議,據為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自訴人均係知情並同意之唯一論證。惟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登記字第○九三○○○七四○三號函雖係就原審函查「原登記名義人吳陳珠申請書狀補發及買賣移轉登記」而為回覆,然其說明欄係載稱:「本案原登記名義人吳陳珠於八十三年申請補發書狀,登記申請書第九欄委任關係委託乙○○代理,且代理人切結委託人之身份(分)屬實,爰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審查無誤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間無人就滅失事實提出異議,本所遂於期滿後登記補給之」,說明欄則載稱:「又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所附繳之身份(分)證明文件,得以國民身份(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係內政部訂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所規定;因此本案申請人吳陳珠檢據戶籍謄本代替身份(分)證影本申請書狀補發及買賣移轉,尚無不合,本所遂依據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審查無誤後辦理登記」(見更㈡卷第八七頁)。且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所字第三三二九九號通知書(受文者為自訴人),亦僅載明自訴人委託乙○○申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一案,業經審核相符,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予以辦理補給登記(見更㈣卷第一九四頁)。顯見依卷附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函覆等相關資料,該所通知申請人及公告之事項,均僅限於申請補發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就移轉所有權登記事項併為通知申請人或公告亦得異議。原判決遽以上開函覆等相關資料,即論斷被告等上開申辦所有權之移轉及申請印鑑證明等項,因自訴人接獲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後並未異議,應係同意被告等辦理云云,即與卷證資料顯屬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自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設籍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入同巷「二十六號」甲○○戶內;然證人吳榮木證稱:「我媽(即自訴人)和甲○○住最近」(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五頁);被告等亦供稱:「我們與吳陳珠自始至終沒有同住過」、「嚴正聲明:上訴人(即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返台定居,直至今日沒有一天與自訴人吳陳珠同住」、「我們沒有跟母親住過」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五頁及更㈣卷㈠第八八頁、第一六○頁)。而乙○○代理申請補發前揭房地所有權狀時提出之申請書、切結書及戶口名簿影本,所載登記名義人自訴人及代理人乙○○之住所均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七至四二頁)。如果無訛,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受理上開申請補發書狀事項之承辦人,似係依申請書及切結書所載之申請人地址對自訴人為前揭通知書之送達。惟自訴人既始終未曾與被告等同戶共居,該送達至被告住所之通知書,能否由自訴人收受而知悉其內容?關乎被告等所辯是否屬實及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即須首予釐清。原審此次更審中雖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請提供自訴人確已收到上開通知書之文件,然據該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登記字第○九五○○○九○六四號函覆略以:「因本案係八十三年投寄之用郵資料故已無可考」(見更㈣卷㈠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九頁),原審竟逕引據上開覆函為自訴人確有收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通知書之有利論證,非唯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未就卷附自訴人之戶籍及申辦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相關資料,暨被告等自承未與自訴人同戶共居等情,進一步深入究明自訴人有無收受或知悉該通知書,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率予審結,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冒領自訴人存款、股利而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部分,因自訴意旨係認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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