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八八五、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友人所託,受寄代藏由「阿明」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之情事,原審僅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即為前開認定,惟此部分原審未查證「阿明」之身分,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單憑上訴人之自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偵訊時,曾供述綽號「 金榮 」者有向上訴人借錢並託上訴人保管槍枝,當時乙○○跟上訴人在泡茶有聽到,「金榮」者並拿出六把槍給上訴人觀看,上訴人叫「金榮」將槍收好,並即帶「金榮」到山上藏槍,且係上訴人一人前往,乙○○並未跟去,故乙○○未見「金榮」交槍給上訴人,但其確有聽聞此事。乃原審未就此進行調查,亦於法有違。(三)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時固否認持槍,但上訴於原審法院時,即已承認受人之託,代為保管槍枝,且已交代來源,而該槍枝與本案有牽連關係存在,並非上訴後始為不同之答辯,原審判決顯然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邱乾源 之證言、查扣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三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及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三十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一二六九號槍彈鑑定書、 劉金榮 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案卷及刑事判決、扣案槍枝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上訴人先後二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罪刑部分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案扣案之槍彈與在南投被查獲之槍彈(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案件),均係劉金榮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我開設的南投縣草屯鎮晉羿公司同時交給我,他當時向我借錢,我當時與我朋友在泡茶,他說要向我借錢,他要去外地,我借給他五萬元,他拿一個背包交給我,他說我是否有地方給他藏槍,我公司是營業場所,不方便放槍,我告訴他有個地方可以藏槍,我帶他過去放槍。因為我在南投地方法院沒有承認犯行,怕說因此會被判刑,才瞎說其中一枝槍枝是阿明交給我的;劉金榮交六枝槍給我保管時,乙○○有看到可以證明」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係由旭偉金屬壓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偉公司)所製造,於九十二年間開始販售,上訴人曾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八十六年間受託寄藏,顯非事實,且此部分除上訴人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遭查獲當天之供述,亦可知本案槍彈確由同一人同時委託其藏放;又本案及另案查扣之所有槍枝,僅一支為仿BERETTA廠84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其餘五支均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型號均相同。另依證人邱乾源之證述,我國對玩具手槍之製造販售原本均需經過核准,且均外銷居多,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廢除該項限制,即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國內流通販售之玩具手槍甚少,取得不易;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年紀僅十五、十六歲,則無論「阿明」或「金榮」豈有任意將槍枝交予上訴人保管藏放可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先後二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雖以寄藏槍枝當日,有乙○○在場並聽到等語置辯,而聲請傳訊證人乙○○。但查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違法行為,衡情託人保管槍枝,自係甚為隱密之事,鮮有讓外人在場知曉之理,以避免曝露犯行,況上訴人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並無證人可資證明劉金榮交槍託其保管之事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卻於原審改稱乙○○可資證明此事實,顯與其前所述不符,亦與常理有違,並非可採,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於判決中敘明無傳訊乙○○必要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寄藏槍枝者既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僅依上訴人之供述記載受綽號「阿明」者所託,代為寄藏,此僅係姓名不詳問題,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問題,其人仍屬「可得而定」,不容指為違法。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前開證人之證詞、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劉金榮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案卷及刑事判決、扣案槍枝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審酌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違法行為,衡情託人保管槍枝,自係甚為隱密之事,鮮有讓外人在場知曉,以避免曝露犯行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寄藏槍枝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及僅憑上訴人之單一自白而為認定,亦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後二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及竊盜罪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犯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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