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73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台北民權分行)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貸得新台幣(下同)45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3年,自93年6月14日起每月14日攤還1次,每次應償還1萬6722元,計分36期給付,上開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街○○巷○○號,且在本件貸款未付清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於93年12月13日將前揭債權及物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乙○○自94年9月14日(第16期,原審誤載為第14期)起即拒不付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35萬1162元(原審誤載為38萬4606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前揭自小客車遷移不明,不知去向,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依期繳交貸款,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隱匿、遷移前述自小客車之事實,辯稱:該車係因為 伊堂妹 丙○○欠地下錢莊錢,被地下錢莊的人拖走了,後來94年11月16日被和潤公司在雲林斗南附近找到了,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和潤公司職員謝旻吉於本院95年7月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貸款未繳,被告向我表示,這部車跟另外一部車子被別人押走了,我們問她狀況,被告也說不出來所以然,我們質疑如果被告沒有拿車子向別人借錢,車子怎麼會被別人拿走,被告當時堅稱他沒有典當的動作,他說車子是別人拿走的。」、「當初我在催收時,是被告跟我們告知的狀況,實情如何我們不清楚。我們質疑當初車子被別人拿走,則涉嫌搶奪問題,為何沒有報案。」等語。被告對於前揭車輛何以不知去向,僅向和潤公司之催收人員表示「被別人押走了」、「伊堂妹丙○○欠地下錢莊,被地下錢莊的人拖走了」乙語,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如此辯解,惟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時初則供稱:「那是我堂妹丙○○來向我借錢及借支票,後來又拿我的票去跟地下錢莊借錢,車子就被地下錢莊開走。」、「(車子被地下錢莊開走之前)是我在用。」、「我把它停在高雄縣○○鄉○○路○○○號的騎樓。」、「我(借給丙○○)的支票上面沒有寫我的資料。」等語,經檢察官質問:「既然地下錢莊沒有你的資料,為什麼可以把車子拖走?」,被告答稱:「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一直在找丙○○。」,其所供情節已與常情有悖。經審判長質問:「你說地下錢莊的人將車拖走,你有無去報案?」,被告先答稱:「沒有。」,審判長再質以:「為什麼不報案?」,被告則稱:「因為他們恐嚇我要還錢。」,嗣則改稱:「在仁武分局那邊我有去報案,但他們說這是私人的事你們自己去解決。」、「報案說他們恐嚇我,要給我壓迫錢。」、「我有去溪埔派出所,是針對他們恐嚇我的事情。」、「我那時候是想車子我想要要回來,所以我才沒有用報案的方式,說車子被搶的事情。」等語,其對於前揭車輛遭不明人士強行拖走之事,竟未向警方說明,甚至在向警方報案遭人恐嚇時,亦隻字未提,顯然其所稱上開車輛遭不明人士強行拖走乙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更有甚者,被告於同日審判中改稱「前揭車輛係遭其堂妹丙○○偷開走,丙○○並沒有將車子及行照還伊」等語,經審判長質疑:「既然車子已經被丙○○開走,怎會又被錢莊開走?」,被告復改稱:「我說的錢莊就是丙○○及甲○○。」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之供述顯有矛盾。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前揭車輛究係被人偷走?被地下錢莊拖走?或係被人借走?竟前後供述不一,與常情有悖。且衡之常情,苟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其何需對上開車輛之去處,前後支唔其詞?本院認被告之前開供述,核與常情有悖,要屬臨訟圖卸刑責,不足採信。又上開車輛確係和潤公司委託協尋公司仿
94年11月1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找回,亦經證人即和潤公司之代理人戊○○於本院95年7月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和潤公司提出之遠東銀行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_客戶2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
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債權人設定動產抵押後,竟僅給付15期,即拒不清償,又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未徵得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將系爭車輛予以遷移,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及交易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雖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有利不利,惟其係依據裁判當時有效之法律而適用,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二者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是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毋庸因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法律變更而撤銷原審判決。被告猶以上開D9-3012號自用小客車係遭地下錢莊拖走,其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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