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鎮○○路○○○○號煒業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僱用之勞工,應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以預防職業災害。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煒業企業有限公司工場內,囑員工乙○○合力搬動重達一百餘公斤之鉚釘機時,應注意合其二人之力並無法負荷機器之重量,應以適當之工具輔助搬運,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仍採取徒手搬運之方式,與乙○○合力搬動上開鉚釘機,致搬運期間,因甲○○一時鬆手而機器傾倒並壓住乙○○雙腳,造成乙○○受有雙側膝足挫傷、左小腿擦傷、第12胸椎、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乙○○提出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提出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各1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合力搬運重達一百餘公斤之鉚釘機,搬運期間機器傾倒並壓住乙○○雙腳,造成乙○○受有雙側膝足挫傷、左小腿擦傷、第12胸椎、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傷害之犯行,辯稱:搬運鉚釘機並不是伊的業務範圍,再者,在搬運過程中,鉚釘機會傾倒,可能是地板不平才造成,並不是伊與告訴人2人的力量不夠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煒業企業有限公司前職員丙○○於本院95年11月28
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煒業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丙○○答:我只知道他是老闆。)」、「(檢察官問:他平常都會在公司作甚麼事?)(證人丙○○答:我們有分樓上樓下,樓上是他弟弟,樓下是他負責,他都跟我們一起工作。)」、「(檢察官問:被告算是你們一樓的最高負責人?)(證人丙○○答: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的負責人?)(證人乙○○答:原來是 許發 ,是甲○○的父親,現在我不曉得是誰。)」、「(檢察官問:你任職的時候負責人是許發?)(證人乙○○答:
是。)」、「檢察官問:被告甲○○在煒業公司有做麼工作?)(證人乙○○答:我們都稱他『 大漢仔 老闆』(台語),他是許發的大兒子,二兒子我們就叫小老闆,因為許發年紀稍大,很少到公司來。)」、「(檢察官問:你剛說小老闆都是負責二樓,甲○○負責一樓?)(證人乙○○答:是。甲○○一樓、二樓他是跑來跑去。)」、「
(檢察官問:所以被告是煒業公司現場負責人?)(證人乙○○答:是。)」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確係煒業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屬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二)、證人 郭清發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平
常被叫去搬運機器(指鉚釘機)的頻率有多高?)(證人郭清發答:一個月至少都有一、兩次。)」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搬動本案之鉚釘機仍屬被告執行業務範圍而監督指揮、反覆實施之事務。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你們這台鉚釘機搬動的頻率?)(證人丙○○答:我去兩年看過三次。有時候椅子是一批一批,是後段作業才有用到這種機器,沒有常常用。)」等語,惟證人丙○○於煒業企業有限公司內從事勞務之時,衡情不可能於他人搬運鉚釘機時均能每次親眼目睹,是尚不能以證人丙○○未常常看到公司員工搬運本案之鉚釘機,即執此認定搬運本案之鉚釘機並非屬被告執行業務範圍內之監督指揮、反覆實施之事務。況且,上開鉚釘機既係工廠後段作業所需,衡以煒業企業有限公司長期營運,自不可能相隔一段長時間之後,偶然為之,是證人丙○○之前開證述,尚不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合力搬運鉚釘機之行為,並非被告執行業務範圍內之監督指揮、反覆實施之事務。
(三)、證人丙○○於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時復證稱:「(檢察
官問:當天乙○○腳被壓到的過程你有無看到?)(證人丙○○答:有,他在我左邊拉機台,樓下是前段作業,樓上是後段作業,當時機器是要用天車吊到樓上作業,他們是要把機台拉到天車那邊。)」、「(檢察官問:那天搬那台機器的人有幾個?)(證人丙○○答:只有老闆跟乙○○。)」、「檢察官問:可否描述機器要怎麼搬?)(證人丙○○答:他們是用拉的,地面是水泥地沒有很平,也有一些水泥脫落,機台又拉不動,機器就倒下去,壓到乙○○的左腳,乙○○跌在地面上。)」、「(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機器為何會傾斜?)(證人丙○○答:
因為地板不平,因為我們工作的東西都很粗重,所以地板裂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你們公司,你是因為什麼原因而受傷?)(證人乙○○答:那個時候我還在忙,甲○○從二樓下來,看到我叫我幫忙搬機器到二樓去,二樓剛好有一個天花板,因為鐵管很長,要把機器推到一個固定的地方,才可以把機器直接吊到二樓,甲○○匆忙的要搬機器,平常是要三個人,當天他就說我跟他兩個人搬,因為他是老闆我也不敢推辭,搬的時候,他雙手鬆了,沒有把機器頂住,所以機器就壓到我的雙腳。)」、「(檢察官問:們搬的方式?)(證人乙○○答:稍微將機器移動一下,然後用推的。)」、「(檢察官問:
你們搬運機器需不需要用手抬起?)(證人乙○○答:沒有辦法,因為那個機器很重,一定要用吊的。)」、「(檢察官問:既然機器不用抬起來,只是在地面推,怎會壓到你的腳?)(證人乙○○答:它會傾倒,因為被告鬆手之後,沒有及時幫我扶著。)」、「(檢察官問:機器跟地面接觸的地方是平的?)(證人乙○○答:沒有很平,那是水泥地,地面不是很平。)」、「(檢察官問:機器多重?)(證人乙○○答:壹佰多公斤。)」等語相符。
此外,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自承:「移動(鉚釘機)期間,可能地面碰到東西,重心不穩才會傾斜。
」等語(均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合力搬運鉚釘機之過程中,遇地板不平之處,重心不穩而致搬運者無法有效施力,以致鉚釘機傾斜倒向被害人方向,進而造成被害人前揭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經營煒業企業有限公司,其對於該公司之地板狀態如何?及在凹凸不平之地板上搬運鉚釘機,有可能在搬運過程中,因施力不當而致鉚釘機傾倒,並造成搬運受傷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他(即被害人)一起要移動一部鉚釘機,有100公斤至150公斤重,原先兩人是用手推的,但是推到一半,地上有東西卡住該部機械而傾斜,我倆用手扶住機械....此時,我手已酸,便慢慢將機械放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慢慢放開(手)」等語(見審判筆錄),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合力搬運前揭鉚釘機,確有力量不足之情事。綜合上情,被告對於以徒手搬運鉚釘機有可能造成鉚釘機傾倒之事實已知之甚詳,其自應採取有效之搬運方法(如以輔助工具搬運),以預防危害之發生,乃被告竟仍囑被害人與其合力,並以徒手方式搬運前揭鉚釘機,復無採取有效之防護措施,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搬運上開鉚釘機時手上有拿六角扳手乙節,縱係屬實,惟本件被害人確因被告在搬運揭鉚釘機之過程中遇地板不平之處,重心不穩而致被告無法有效施力(雙手慢慢放開),以致鉚釘機傾斜倒向被害人方向,進而造成被害人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是否於搬運過程中手握六角扳手,與其過失責任之成立無涉,是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乙○○確因與被告合力搬運鉚釘機,因搬運過程
中,鉚釘機傾斜倒向被害人方向,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鉚釘機之照片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復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搬運前揭鉚釘機時,手握六角起子,與事實不符,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合力乙○○搬運前揭鉚釘機,係其業務範圍之指揮監督事務,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尚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者,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罪既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與原審適用之論罪法條不同,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過失犯此罪行,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