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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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72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01號、14687號、1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丙○○係鄰居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95年4月4日8時許,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丙○○請里長戊○○前來協調,然3人言語不合復起爭執,並發生拉扯,3人拉扯中,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起其家中鐵製之鐵門支架擊中丙○○頭部1次,丙○○因而受有左額部血腫塊4×3.5公分之傷害,同時戊○○、丙○○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強力拉扯己○○,致己○○因而受有雙眼外側橢圓形瘀傷、右上腹橢圓形瘀傷、左手背側多處點狀瘀傷、左足背瘀傷、左上臂3處線型瘀傷及左頸部L型傷痕之傷害。己○○之妻甲○○在旁,見三人拉扯扭打,即上前勒戊○○之脖頸(未成傷)並持相機拍照,丙○○與戊○○見狀,復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甲○○,致甲○○受有雙側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己○○、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民生醫院及 陳中柱 內外科診所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己○○、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醫療院所之醫師依其專業診斷而做成,或係告訴人於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而為之陳述,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廖洪彩素 、庚○、 梁盛華 、己○○、丙○○、戊○○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案證據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收據及病歷,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即醫院職員及醫師於業務上所登載之記錄文書,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上開2證據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均係依當時實際業務情況所製作,並無何顯不可信之處,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提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4號判決,認為告訴人甲○○早有如本件挑釁他人再予拍照告發之行為,其證詞之信用性顯有可疑。本院認此證據係屬性格證據,用以彈劾證人之信用性,與本案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就學理言之,用以彈劾證人之性格證據相較於被告具有較大之容許性,法院固不得以被告之性格作為其曾否為犯罪行為之依據,然在證人部分則可參酌證人之性格以自由心證決定是否採納其證言,最高法院95台上5820號判決亦肯認得以被害人有說謊之傾向此一性格證據佐證其證詞不可採。由上所述,本院認此一判決作為性格證據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自仍由本院綜合全部證據判斷之,附此指明。
二、訊據被告己○○、丙○○、戊○○均坦認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爭執完畢後己○○、丙○○及甲○○各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係被告戊○○、丙○○至家中打人,其並無打人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己○○拿鐵門支架攻擊里長,其上前擋住,並無打被告己○○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以里長身份出面協調里民糾紛,卻遭被告己○○持鐵門支架攻擊,其僅有擋住鐵門支架,並無傷害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3人有於前開時地互相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鄰居庚○、被告丙○○之妻丁○○○之證述相符(分見本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0頁),到場處理之警員梁盛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場時見到3人扭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8頁),被告3人有互相拉扯之情形已足認定。而己○○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經其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02837號驗傷診斷書、照片(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05號卷宗第5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201號卷宗第65頁、第66頁)等在卷可稽。又拉扯間被告丙○○遭被告己○○持鐵門支架擊中頭部,因而受有左額部血腫塊4×3.5公分之傷害等情,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丙○○95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2201號卷宗第17頁),核與證人丁○○○、庚○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2201號卷宗第頁),並有陳中柱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分別附於警卷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後)附卷可按。再參諸丙○○頭上血腫面積甚大,徒手打擊不易造成此種傷勢,應確係鈍器打擊所致。此部份事實亦足認定。
(二)甲○○於被告3人爭執時在旁拍照,因而遭被告戊○○、丙○○拉扯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證人丁○○○及庚○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戊○○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2201號卷宗第18頁以下)。被告丙○○亦有與甲○○拉扯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在卷(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220
1號卷宗第50頁)。此外,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05號卷宗第44頁、本院準備筆錄後)在卷可考。而甲○○雖並未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然斯時被告己○○住院,有前開己○○病歷資料可證,甲○○需於醫院照顧先生,又需回家照顧小孩,一時分身乏術而無法前去驗傷,亦在情理之中,且其驗傷日期距案發雖有2日,然告訴人甲○○於其夫出院前後使前往驗傷,既符情理,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非案發時所受,即難認告訴人甲○○之指述為虛妄。基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告訴人甲○○雖另指稱當日被告戊○○、丙○○除拉扯外,並曾出拳毆打,證人即被告己○○亦為相同證述,惟檢察官及本院詢問詳情時,己○○陳稱:「...戊○○接著徒手打我太太(即甲○○),丙○○接著扯我太太的衣服並打我太太,我就旁邊拿相機拍照。(檢察官問:你太太被打你在旁邊拿相機拍照?)是。我還找不到相機,相機被扯壞。」(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2201號卷宗第50頁);甲○○則先陳稱:當時遭被告戊○○、丙○○圍毆,己○○站在一旁不知所措(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2201號卷宗第51頁);嗣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己○○坐在椅子上照相,椅子是其拿給己○○坐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是渠等就此部分細節之陳述,相互間已有矛盾,與前開證人陳述亦均不相符。且若確如渠等所述係遭被告戊○○、丙○○毆打,甲○○豈有餘暇取椅給己○○坐,其陳述亦與常理有違。是渠等之陳述,尚難信為真實。
(三)被告己○○另辯稱其係為阻擋他人攻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686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事實係3人口角進而拉扯,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何人先行為不法侵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己○○之主張尚不足採。又被告丙○○另辯稱其係為避免戊○○遭己○○持鐵門支架攻擊之緊急危難,而為本件傷害行為云云。然己○○持鐵門支架攻擊之行為,係與被告丙○○、戊○○拉扯中起意為之,若無拉扯行為,被告己○○亦不致為此攻擊行為,此危難實係丙○○自行招致,尚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此辯解亦不足採。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又提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4號判決,認甲○○慣以他人手傷害時,予以拍照並提起告訴之手法,陷害他人,其信用性不足云云。惟遭人傷害時拍照蒐證,乃屬權利受侵害時自保之手段,有助於日後訴訟之進行,並無任何可非難性,且一般正常之人亦常以此手段作為保全證據之用,縱然告訴人甲○○於該案及本案受人傷害時均有拍照,亦不能以此彈劾告訴人甲○○證詞之信用信,故辯護人此部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渠等辯解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及刑法第56條,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戊○○、丙○○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己○○、丙○○、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之犯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及犯罪情狀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未曾出手毆打及正當防衛等為由,而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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