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期限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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