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6月
30日95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戊○○係朋友,於民國94年12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長青活動中心7樓,雙方因桌球比賽裁判資格一事發生言詞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即以徒手毆打戊○○,戊○○亦徒手還擊,戊○○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雙眼挫傷、右手橈股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小指、右第4指及右手背瘀傷等傷害(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右手臂)。
二、案經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不諱,惟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甲○○因桌球比賽裁判資格之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與丙○○在談話,甲○○主動過來挑釁,口氣很差,並被甲○○徒手毆打眉間處,伊便倒地,四肢無力,無法抵抗,且伊只有防備,沒有打甲○○,甲○○係因毆打伊頭部,施力過猛,拳頭才會受傷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2人均同參與高雄市長青桌球會,於前揭時、地因桌球比賽裁判資格之問題而起言語爭執,被告甲○○即以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前揭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案發時同在現場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見戊○○與丙○○在爭執前兩天桌球比賽之過程,便加入爭執,嗣後即見甲○○、戊○○2人作勢要打架,戊○○被甲○○打1拳便一直流血等語無訛,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1、12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毆打之方式毆傷告訴人戊○○無疑。
⒉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惟質諸證人即案
發時同在現場之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戊○○過來與伊談論裁判資格之問題,口氣很差,之後戊○○便去向總教練甲○○爭執,甲○○向戊○○解釋之過程中,戊○○便動手了,伊雖未清楚看到戊○○打甲○○何處,但有見戊○○出手,甲○○以手抵擋,之後便發生衝突等語,又經證人即案發時亦同在現場之 劉春蘭 證述:案發時戊○○先與伊就桌球比賽裁判資格一事起言語爭執,之後便再與甲○○就此起爭執,戊○○便一直向甲○○衝過去,之後2人便扭打在一起,伊見戊○○的手好像有攻擊性,2人係互毆等語明確,此復經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打甲○○,只有防備並未還手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戊○○固另辯以:甲○○手部之瘀傷應係重擊伊所自行造成之傷害,證人丙○○、 劉秀蘭 既均在現場目睹案發過程,何以就案情重要之關係事項,如伊出手打到甲○○何處、甲○○用腳踹伊等節均稱未見到,且證人劉秀蘭證述係2人扭打在一起,丙○○則未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係臨訟串證云云,查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並未出手,只有作勢要打,伊並未見到戊○○還擊云云。然被告戊○○與甲○○於上開案發時地發生爭執之際,現場有10餘人圍觀之情,業經證人丙○○、丁○○證述綦詳,則在雙方相互激烈鬥毆,且眾人忙著勸架之際,衡情證人丙○○、劉春蘭證述未看清或記憶當時細節,亦非無可能,又縱或該2位證人因出於甲○○同在法庭之壓力,對於鬥毆發生過程之細節有所隱瞞,惟就被告戊○○有出手毆打甲○○之事實均為相同之證述,故倘無互毆之事實,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憑空捏造之可能,況辯護人前開所述甲○○手部之瘀傷,應係重擊戊○○所自行造成之傷害云云,並無所據,佐以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戊○○之該等辯詞顯屬主觀推測之詞,爰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被告戊○○又辯稱:甲○○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僅記載甲
○○單方面毆打伊成傷,足認伊並無出手傷害甲○○之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戊○○與甲○○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戊○○所受之傷勢遠較甲○○為嚴重,而甲○○之傷勢輕微,是衡情和解書未論及甲○○之傷勢,而僅就戊○○受傷之事實為記載,並就此進行和解,亦與常情相符,當無從以此即逕推論被告戊○○並未出手傷害甲○○。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並無毆打甲○○云云,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前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
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⒉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前述刑法之修正,均以舊
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為論處。
⒊又按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緩刑與否,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準此,本件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本件被告2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戊○○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手段、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以原審不分傷勢輕重,將被告2人均處以拘役40日,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衡諸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復經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受傷情況等一切情狀加以考量後,認為原審就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未見失當,從而,尚難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亦應均予駁回。
㈢末按刑法修正後,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原判決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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