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惠 輔佐人 李坤 親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頸椎疾病至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號之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及接受該院之醫生替其施行手術治療,嗣因乙○○不滿診療之結果,自102年間起,其多次至林口長庚醫院掛號預約前開替其實施手術醫師之門診,並於接受診療之時對該名醫師拍桌、責罵及拒絕離開診療室。又甲○○斯時係擔任林口長庚醫院之法務專員,其負責法務業務,為避免前開狀況,即將乙○○掛號預約之門診改由其他醫師診療,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寄送內容書寫有「不是目前你們好運沒碰到,而是時候還未到。」、「棺材不是裝老人而是裝死人」之信件,連同冥紙1包至林口長庚醫院,署名由甲○○收受後;乙○○復承接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105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寄送內容載有「不是目前你們好運沒碰到,而是時候還未到。」之信件,連同冥紙1包至林口長庚醫院;嗣並承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先後於105年4月6日、105年4月12日,分別寄送內容載有「不是目前你們好運沒碰到,而是時候還未到。」之信件,連同冥紙各1包至甲○○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戶籍址(詳細地址詳卷),並均署名由甲○○收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日,分別寄送前揭信件與冥紙予甲○○,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先前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替伊開刀,讓伊覺得很痛,且身體很不舒服。而伊開完刀之後,甲○○要伊去復健科復健,且稱伊沒有錢,所以復健科不讓伊住院,還嘲笑伊、糟蹋伊,伊覺得甲○○係在欺負伊這個老人家,伊才會寄送前揭之信件及冥紙,伊目的僅係要告誡甲○○不要再欺負老人家,且冥紙也只是假美金而已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3月7日寄送內容記載有「不是目前你們好運沒碰到,而是時候還未到。」、「棺材不是裝老人而是裝死人」之信件,連同冥紙1包至林口長庚醫院,署名由甲○○收受;嗣於105年3月28日復寄送內容載有「不是目前你們好運沒碰到,而是時候還未到。」之信件,連同冥紙1包至林口長庚醫院;復於105年4月6日、4月12日再行分別寄送內容記載有「不是目前你們好運沒碰到,而是時候還未到。」之信件,併連同冥紙各1包至甲○○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戶籍址,並均署名由甲○○收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5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他字卷第74頁;105年易字第1434號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背面),復有信件原本1紙、信件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第4頁、),並有冥紙4包扣案可資佐證,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寄送之前揭文件及冥紙,目的僅係在於告誡甲○○,其並無恐嚇甲○○之意思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起在林口長庚醫院任職迄今,伊係擔任專員。又伊認識被告,而關於伊於先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被告前於99年曾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頸椎之手術,之後被告於102年間覺得身體不舒服,就向臺北市衛生局提出申訴,之後也對該名醫生提起訴訟,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之後並向林口長庚醫院提出500萬元之賠償請求,而醫院婉拒被告,被告即去掛替其施行手術醫生即 李石增 醫師之門診,且被告於該門診時就是拍桌子、罵醫生、拒絕離開診間,並要求醫生負責,之後被告還向臺北市衛生局提出申訴,伊即告訴臺北市衛生局前開相關之狀況,臺北市衛生局亦指導醫院報警,然因醫院不得以妨害被告就診之權利,但也要顧及其他病人就診之權利,所以醫院就不讓被告看該名醫生,而係改讓被告看另1名醫生,所以醫院確實有刪診,但每1次皆有安排另1名醫生替被告看診等陳述,皆是真實的。而伊係於105年3月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收受到如105年度他字卷第4頁之信件、信封時,當時信件中還有夾雜冥紙,又該信件雖然係記載陳老太太而沒有寫上完整之姓名,然因被告先前寫過許多信,其上之地址即係該信件上所載之地址,因此伊有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確認前揭之信件係被告所撰寫,又被告寫前揭信件予伊,主要之目的即希望伊不要再做擋診及刪除被告之掛號。又伊就被告該次信件中所記載之「不是目前你們好運沒碰到,而是時候還未到。」、「棺材不是裝老人而是裝死人」等內容及所附之冥紙,伊係感到恐懼,且伊於105年3月2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再次收到如105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5頁正、反面之信件,而伊看到該信件時,伊當然也是感到恐懼,因其上記載有「不是目前你們好運沒碰到,而是時候還未到。」等內容,且伊記得該信件還有附冥紙,而冥紙是在陰間使用的,而被告說時候未到,好像是指說伊快要用到這些冥紙的意思。且伊之後在戶籍址也有收到如105年度他字卷第2567號卷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之信件,且伊也都有收到冥紙,伊係猜測被告擔心伊收不到,所以才會醫院及伊戶籍址都寄,伊當然還是會感到恐懼,且還寄到伊住處伊當然係比較害怕,且雖然被告寄送之信件、物品係相同的東西,但伊越來越不敢拆,擔心裡面會放不好的東西等語(見105年易字第1434號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而審酌證人甲○○僅係就其收受前揭信件及冥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被告亦確實有於前開時日,分別寄送上開信件及冥紙至證人甲○○所任職之林口長庚醫院及戶籍址,業於前述;復被告所寄送之前開信件中,亦有提及「李石增幫長庚賺錢,而你幫他毀了我生命」、「如果李石增沒疏失,為何要派你來擋診及刪診,改診…」等字樣,可見被告確就證人甲○○刪除其關於李石增醫生之診療掛號乙事有所不滿,亦核與證人甲○○前開證稱,被告係因其擋診、刪診乙事而寄送該等信件、冥紙之情,核屬吻合,已徵證人甲○○前揭所證情節,非屬虛情。復且,證人甲○○證稱,其有因收受前揭信件及冥紙而感到畏懼等語,而參酌冥紙在民間習俗上係供往生者所使用,是該項祭祀用品於民俗觀念常隱諭、蘊寓「死亡」或「災噩」之意,則寄送冥紙予他人,勢致該他人心起將有遭逢「死亡」或難測「災噩」等厄運之虞之不安、恐懼感;且參之被告於上開信件中,亦有提及「不是目前你們好運沒碰到,而是時候還未到。」、「棺材不是裝老人而是裝死人」,內容除指涉死亡乙事,且強調不是不會遇到,僅係時間未到,亦顯有表示證人甲○○恐面臨死亡之意,則於常人在接獲上載有表明恐會遭遇死亡,甚還附有係供往生者所使用之冥紙,收受該等信件及冥紙之人,因而就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感到心生懼怕,亦與情理吻合,是認證人甲○○前揭證稱,其有因該信件及冥紙而感到畏懼之情,堪認可信。
(三)至被告雖辯以,其目的僅為告誡證人甲○○而已云云。然徵之被告所寄送之前開信件中,除載有證人甲○○擋診、刪診之內容外,更提及證人甲○○係助紂為孽之壞人,且多次表示證人甲○○對其有欺負之舉;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一再表示,係因證人甲○○欺負其老人家,才會寄送前揭信件與冥紙,在在可徵被告對於證人甲○○刪診、改診乙事甚為不滿。此外,被告於上開所寄送之信件中,除記載有「不是目前你們好運沒碰到,而是時候還未到。」、「棺材不是裝老人而是裝死人」等指涉有死亡情事之字眼外,更寄送有隱含有死亡之意思之冥紙,且該等文字及所寄送之冥紙,均會使常人認係有隱含其恐遭遇死亡等災厄之意思之舉止觀之,在在可徵被告確有恫嚇證人甲○○之意,被告辯稱,其目的僅為告誡證人甲○○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除寄送冥紙外,另有寄送內容載有「不是目前你們好運沒碰到,而是時候還未到。」、「棺材不是裝老人而是裝死人。」等恐嚇信件,然被告該等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寄送冥紙之恐嚇犯行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於105年3月7日、3月28日、同年4月6日、4月12日分別寄送信件及冥紙以恐嚇告訴人甲○○等舉,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復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構成單純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前揭4次恐嚇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與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療乙事有所爭執,而就告訴人身為林口長庚醫院之法務專員,其為避免衝突,而將被告轉診至其他醫生就診乙事心生不滿,被告不思尋求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解決,竟率而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之舉,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二)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酌本件遭扣案之冥紙4包,係被告寄送予告訴人收受之情以觀,可證被告得以自由處分前開冥紙4包,是該等冥紙應屬被告所有之物無訛,復前揭遭扣案之冥紙係被告於本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說要讓伊住院,說伊會好,結果沒做到,因為伊沒有錢,就不讓伊看病,信是甲○○叫一個病友 胡美玲 以手機傳給伊,讓伊照抄的,卷附信是伊親自寫的沒錯,冥紙也是甲○○設計伊的。伊因為開刀失敗,而告訴人有擋診及刪除伊的掛號,伊思慮不周,才做出這些行為,伊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一)被告雖辯稱寄送之信是甲○○叫一個病友胡美玲以手機傳給伊,讓伊照抄的,卷附信是伊親自寫的沒錯,冥紙也是甲○○設計伊的云云,並請求調查伊持用之手機內有無胡美玲上傳信件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勘驗結果:一、被告持用之手機,在收件箱有胡美玲之來電資訊,顯示日期2016/2/14、時間:7:48。二、訊息內容載:「你是個助紂為虐的壞人。李石增醫生幫長庚賺黑心錢,你幫他來毀了我的生命。地獄的大門正等著你們兩位。告訴巫說你家及李石增家地址妳都知道(法院單內有)要死在二處則一。讓眾人知道。」等文字,然被告又稱:這事情不要傳胡美玲到庭瞭解,否則他會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難認所辯屬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寄送信件及冥紙之起因,在於告訴人對其有擋診及刪除掛號之情事,被告氣憤之餘思慮未週所致,事後已感峻悔,數度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審理中亦表悔意,保證爾後不再有類似行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年事已高,如不再騷擾,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