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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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綸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冠綸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冠綸因貪圖不正報酬,於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承晉 」之邀約,加入「林承晉」與 沈韋志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綽號「小凱」或「凱凱」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冠綸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而與「林承晉」等人(合計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 黃進 炎、 黃益 祥施用詐術,致 黃進炎黃益祥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冠綸持沈韋志交付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得款均交給沈韋志,並向沈韋志收取報酬(每次領款及報酬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5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計2本、金融卡計2張、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個、晶片讀卡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炎、黃益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綸對於告訴人黃進炎、黃益祥因分別遭不詳女子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由被告持沈韋志所交付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得款均交給沈韋志,並向沈韋志收取報酬(每次領款及報酬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僅有與沈韋志一人接觸,應僅與沈韋志共同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無證據可證明「林承晉」也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現今科技,變音甚為容易,市面上亦有變音器材販售,告訴人接到多通不同聲音之電話,不能排除係沈韋志一人持變音器材撥打之可能,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共犯除沈韋志外,另有他人,亦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之臆斷,遽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黃進炎、黃益祥因分別遭不詳女子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由被告持沈韋志所交付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得款均交給沈韋志,並向沈韋志收取報酬(每次領款及報酬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炎、黃益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60至162頁、167至16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計2本、金融卡計2張及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個、晶片讀卡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6至51頁、57至58頁)、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偵卷第72至7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5至226頁、2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
2、按當前國內詐騙歪風猖獗,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佯稱不實之事項,誘騙被害人存匯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再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不法贓款之詐欺手法,時有所聞。該等犯罪類型,乃係由多人分工,例如有指揮聯繫者、引介其他成員參與者、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者、撥打電話或發送訊息與被害人聯絡行騙者、前往提領贓款者(即俗稱「車手」)等等,各複數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實務上鮮見一人獨力完成,此所謂「集團性犯罪」。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略以:我是透過「林承晉」(臉書名字)介紹,認識沈韋志;沈韋志一開始是問我想不想賺錢;他說要我幫他領錢,我知道他是在做「車手」的事;(你知道「車手」的工作,就是領被詐欺集團騙的人的錢嗎?)知道;(平常如何與沈韋志聯絡?)他會跟我聯絡,或是透過「林承晉」找我;(「林承晉」也有幫忙領錢?)有;(除了他們外,知道還有誰有從事詐騙工作?)還有一位綽號「小凱」或「凱凱」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你稱詐欺集團之上游尚有何人?)沈韋志、「林承晉」、綽號「凱凱」等語(偵卷第23頁、27頁、120頁、140頁、142頁、18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當時係在從事集團性犯罪,且該集團內部複數成員除伊自己外,至少尚有「林承晉」、沈韋志、綽號「小凱」或「凱凱」男子,合計至少四人以上乙節,主觀上已有認識,但因貪圖不正報酬,仍然自願參加。徵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炎、黃益祥之指訴內容,本件確屬集團性犯罪無誤,且該詐欺集團中尚有女性成員,負責擔任撥打電話以聯絡行騙者,故其全部成員人數為三人以上,殊無疑義。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詐欺集團之彼此分工,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各個成員所擔任之工作,有屬該集團實現犯罪所不可或缺者。本件被告負責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現實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出之金錢,即屬之。被告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參與集團犯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而與其他成員之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遂行犯罪,昭然若揭。是被告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當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自始認識上開詐欺集團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其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加入該集團,縱令所辯其僅有與沈韋志接觸等語不虛,亦即與其他成員未必有直接聯絡關係,但無礙間接聯絡之成立,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2)依被告上述供詞,可知「林承晉」亦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被告更係透過其介紹始認識沈韋志,堪認其有邀約引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接觸,進而吸收為新成員,自屬共同正犯之一。辯護人所辯無證據可證明「 林晉承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容有誤會。又詐欺集團通常均係分層分工,其吸收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並非難事,則本件係由不詳女性成員以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方式與告訴人聯絡施詐,實屬入情合理,誠難認有沈韋志隻身一人大費周章使用變音設備冒充女性之合理可能性。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接到多通不同聲音之電話,不能排除係沈韋志一人持變音器材撥打之可能云云,已無足採。況捨此不論,觀諸被告上開所供,本件詐欺集團內部複數成員除了被告自己之外,至少尚有「林承晉」、沈韋志、綽號「小凱」或「凱凱」男子,顯然已達三人以上。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就該等犯行,被告與沈韋志等人間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尤其未慮及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法利得數額之輕重不一,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於本件行為時方18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進炎、黃益祥成立和解,並已向黃益祥支付2萬元,餘款則承諾分期將來償還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可憑(本院卷第92頁、138頁、140至146頁),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縱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有情輕法重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1、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個、晶片讀卡機1台,為共犯沈韋志所有,供其等實行詐欺時所使用之物,基於一般預防犯罪之考量,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2、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未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宣告沒收,亦欠妥適。
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加入詐欺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足以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更已對告訴人黃進炎、黃益祥造成相當實際損害,惟姑念其年紀甚輕、非屬集團核心成員、犯罪分工及其實際參與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有限、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3千元之家庭、職業及經濟地位(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取得報酬1千7百元、5千3百元,為其從事本件犯罪之所得,且均屬於被告所管理支配者,雖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黃進炎成立和解並承諾將來分期賠償損害,惟履行期限並未屆至,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進炎,此據黃進炎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屆期是否清償尚未可知,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之性質,宣告多數沒收者,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2、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取得報酬2千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黃益祥成立和解,並已向黃益祥支付2萬元,餘款承諾分期將來償還乙情,已如前述。被告目前已支付給告訴人黃益祥之賠償金,既已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益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個、晶片讀卡機1台,被告供稱:是沈韋志交給我的,……都是沈韋志查帳用的,他開電腦連上中國信託銀行的網路查帳,看我幫他領的錢與入帳的明細資料是否一致等語(偵卷第19頁、190至191頁),顯見該等物品均係共犯沈韋志所有,供其等實行詐欺時所使用之物,基於一般預防犯罪之考量,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沈韋志所涉詐欺部分雖因另案偵辦中,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在該案為證據之必要,惟此部分可由執行檢察官暫緩執行,起訴書聲請暫勿宣告沒收云云(起訴書第7頁),於法尚嫌無據。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計2本、金融卡計2張,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本件查獲時扣得之其餘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欺手法│被告提領之│被告之│主文││號│害││時間、金額│報酬││││人│││││├─┼─┼────────────┼─────┼───┼───────┤│一│黃│沈韋志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105年7月1│1700元│黃冠綸犯三人以│││進│詳女性成員於105年7月1日│日下午1時││上共同詐欺取財│││炎│某時,冒充係黃進炎之友人│41分、42分││罪,處有期徒刑││││ 林小月 ,而以電話向黃進炎│、43分、44││陸月。扣案之筆││││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金│分許,依序││記型電腦壹台、││││錢,急需周轉云云,致黃進│提領3萬元││無線網卡壹個、││││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3萬元、3││晶片讀卡機壹台││││下午1時25分許,前往嘉義│萬元、3萬││均沒收;未扣案││││埤子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元(合計12││之犯罪所得新臺││││同)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萬元)。││幣壹仟柒佰元沒││││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00號帳戶(戶名 傅美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沈韋志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105年7月12│2000元│黃冠綸犯三人以│││益│詳女性成員於105年7月12日│日下午2時││上共同詐欺取財│││祥│某時,冒充係黃益祥友人林│54分、55分││罪,處有期徒刑││││ 佳慧 之妹 林佳青 ,而以通訊│許,依序提││陸月。扣案之筆││││軟體「Line」向黃益祥佯稱│領10萬元、││記型電腦壹台、││││:伊因 林佳慧 自殺身亡,需│3萬元。││無線網卡壹個、││││籌措喪葬費用云云,致黃益│││晶片讀卡機壹台││││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均沒收。││││下午2時35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號 嘉義合 │││││││作金庫朴子分行匯款1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余政叡 )。││││├─┼─┼────────────┼─────┼───┼───────┤│三│黃│沈韋志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105年7月15│5300元│黃冠綸犯三人以│││進│詳女性成員於105年7月15日│日下午3時││上共同詐欺取財│││炎│某時,冒充係黃進炎之友人│32分、33分││罪,處有期徒刑││││林小月,而以電話向黃進炎│、34分許,││陸月。扣案之筆││││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金│依序提領10││記型電腦壹台、││││錢,急需周轉云云,致黃進│萬元、10萬││無線網卡壹個、││││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元、5萬元││晶片讀卡機壹台││││下午3時22分許,前往楠梓│。││均沒收;未扣案││││莒光郵局匯款25萬元,至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帳號│││幣伍仟參佰元沒││││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收,於全部或一││││余政叡)。│││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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