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維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維凱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2瓶後,仍於翌日(即104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福德街口時,與亦行至該處、由 王治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見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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