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駿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鍾駿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21號、99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4號前時,不慎與對向行駛之 林廷諺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廷諺因而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左肘、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駿宏肇事後,明知林廷諺受有傷勢,竟未留在現場為林廷諺適當救護,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林廷諺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2頁、第7至12頁、第26頁)、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13至22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屬非是,惟斟酌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因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經濟上有所困難,以致無法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非全然無意賠償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