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被告 賴楜椒
賴建源 賴溪發 黃賴阿桃 鐘中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朝吉 被告 林游阿邁
宋清凉 受告知人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部分,其中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就二一四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五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分之五」;被告 宋清涼 就二一七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二八九O九O分之三九二九」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八九二九O分之三九二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部分,其中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就214地號土地及被告宋清涼就217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