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林顯榮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任 律師被告 林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七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八五0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二0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78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3、被告1/3。而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地勢北高、南低,落差甚大,被告所分管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地勢較平坦、土地較肥沃、土地區塊較完整且交通較便利,其土地單位面積經濟價值較高,原告目前所分管系爭土地南側土地地勢較低,土地較貧瘠、土地區塊較不完整且交通較不便利,且土地上更有他人之墳墓所佔用,故原告請求本件分割方法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二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以符合兩造之使用現況並能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反之,倘若採取原先調處結果之分割方案,則會因分割共有物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少於原分管部分甚巨,將使原告所受損害甚大,且不符經濟效用,亦不符公平經濟原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耕種時,並沒有實際測量,系爭土地最早是由被告父親 林顯深 與訴外人 林顯魁 二人一人分耕一半,到72年,被告祖父欲分土地財產時,才又抽籤決定,而抽籤之結果,係由原告抽到系爭土地最下面即相當於乙部分,被告父親抽到甲部分,訴外人林顯魁抽到甲與乙中間,原告與被告父親之其餘兄弟抽到其他土地,嗣後訴外人林顯魁將土地與原告交換,由原告取得林顯魁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故原告始有2/3之持分,當時抽籤是每人1/3,分管範圍係當時大略按照持分下去分管,並無經過實測,分管分式一直延續至現在,故當時得意思應該是按照每人1/3持分去管理,因此,被告主張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依照持分予以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3、被告應有部分為1/3,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係成立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而土地分割後之宗數為2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且分割後之每筆土地面積亦超過0.25公頃,均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為所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況為兩造均各自有種植茶樹,土地北高
南低,北邊為被告使用,南邊為原告使用,土地西側有一水泥鋪設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外界,系爭土地上靠南邊地方有墳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又上述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經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之父親林顯深之兄弟 林燕堂 、林顯魁、 林顯堂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系爭土地之分管現狀,係依照其等之父親之意思去分配,並經過其等兄弟全體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抽籤分配種茶耕作之位置分管,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小,則係按照持分去計算每一筆土地之價值,比較值錢之土地,所分配到的土地面積就較小,比較不值錢的土地,所分配到的土地面積就較大。原告、林顯魁、林顯深等三人均係依照其等父親所畫好之位置去管理,且此管理方式已存在幾十年之久,均未變更等語(見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據證人林燕堂、林顯魁、林顯堂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之父親於生前分配系爭土地之前,均已一併考量土地價值、大小及位置等因素,且分配當時亦獲得原告、被告父親林顯深、證人林燕堂、林顯魁、林顯堂等人之同意,且系爭土地亦係依照其等父親所分配之方式予以分管使用至今。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作為分割方案,對兩造損害最少,於兩造之利益亦較為公平妥適,且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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