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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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忠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忠明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萬忠明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內,此由聲請書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況此部分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幣8萬元│├──────┼────────┼────────┤│犯罪日期│98年5月27日│94年7月至94年9月│├──────┼────────┼────────┤│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4899、24900│字第19480號│││、24901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侵上訴字│101年度重上更三││實││第89號│字第5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19日│101年7月1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重上更三││決││4019號│字第58號││├────┼────────┼────────┤││判決確定│101年8月3日│101年8月1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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