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庭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庭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侯庭訓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侯庭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72號、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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