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勇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勇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勇年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7年4月28日97年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向不知情之 陳淑屏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租屋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連結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天堂」,並以遊戲帳號「babyfox041
0」及遊戲內角色「永恆光芒」登入後,對該遊戲內玩家 張書瑋 佯稱欲購買「提卡爾庫坎之盾、智力長靴、抗魔永恆戒指、治癒魔法頭盔、力量手套、究極抗魔T恤、超特製耀武短劍」等遊戲內虛擬寶物,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書瑋,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8,840元成交,施勇年旋於100年4月22日晚間7時14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內,偽造其分別於100年4月22日晚間6時49、51分許、7時41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12,840元、6,000元至張書瑋所指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後,再於100年4月22日晚間7時14分許,以及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將上開偽造之交易明細表以傳真及電子郵件傳送予張書瑋,致張書瑋陷於錯誤,誤認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而陸續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翌日(23日)晚間7時16分許,將上開虛擬寶物移轉予施勇年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永恆光芒」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書瑋之財產。嗣張書瑋查詢銀行帳戶發現上開款項並未入帳,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99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三段277號1樓「大亨民族資訊社」網咖內,使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連結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下稱8591交易網),見 黃宇祥 在該網站刊登欲出售其所有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ken00000000」所有虛擬寶物「+9暗黑十字弓」之廣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路留言板向黃宇祥佯稱欲購買其所有前開寶物,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宇祥聯繫,雙方議定以33,500元成交,施勇年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在上址偽造於11月27日晚間6時44、4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500元至黃宇祥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該偽造之明細表傳真予黃宇祥,致黃宇祥陷於錯誤,誤認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乃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將上開虛擬寶物移轉予施勇年所使用之「天堂」網路遊戲角色「暗夜狂戰」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宇祥之財產。施勇年得手後,即於翌日(28日)上午9時32分許,在8591交易網上,將前開「+9暗黑十字弓」虛擬寶物以23,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旻修 牟利。
嗣黃宇祥查詢郵局帳戶發現上開款項並未入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黃宇祥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勇年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者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瑋、黃宇祥及證人 張淑屏 、 葉金龍 、李旻修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告訴人張書瑋提供之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所使用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
16則翻拍照片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帳號「babyfox0410」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及被告施勇年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等物在卷可佐;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8591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及會員交易資料、遊戲橘子公司遊戲歷程及網路登入IP位址查詢單、大亨民族資訊社證明書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及 葉哲偉 所提供委託書各1份等物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足以信實,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於92年1月中旬,在上開住處,自行以掃描器將他人身分證影本複製存入電腦內,再重新繕打他人之年籍資料於各該欄位後,列印而成,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施勇年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先後偽造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3紙、2紙,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以行使偽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虛擬寶物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網路遊戲帳戶,性質上堪認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2罪應與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先後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自96年間即利用網路作為犯罪工具,多次騙取網友之信任,造成被害人之利益損失,歷經刑法處罰竟仍不知悔改從善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暨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騙金額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上揭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已因行使而成為告訴人之收執文件,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