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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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良萱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良萱與 吳文釋 (吳文釋被訴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係男女朋友。緣吳文釋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晚間因欲與案外人 陳玉 專洽談貸款事宜,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孫良萱至 陳玉專 之父 陳茂祥 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旁之農舍建築物尋找陳玉專未果,吳文釋因陳玉專前已有未依雙方約定時間到場見面致其空等之情事,又因其於前揭時、地未能尋得陳玉專,致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孫良萱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6月12日23時至24時間某時點,由吳文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持塑膠桶至上址農舍附近之某加油站購買汽油,復於101年6月13日凌晨1時44分16秒許,再駕駛前開小客車附載被告孫良萱抵達上址農舍,嗣由吳文釋先下車探查環境,而於同(13)日凌晨1時46分許走回駕駛座彎身取出上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進入農舍內潑灑汽油,此際,被告孫良萱亦從副駕駛座下車,從容尾隨吳文釋進入農舍內,嗣於1時46分31秒許,被告孫良萱又從容持吳文釋潑灑殆盡之空油桶走回上開自小客車開啟後車廂後將該空油桶放入,此時吳文釋亦於1時46分39秒許,在農舍內點火引燃其所潑灑之汽油後走出農舍,並與在副駕駛座車門旁等候之被告一同坐回車內觀望火勢,期間被告尚下車抽煙,直至同日凌晨1時48分23秒許,方由吳文釋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陳茂祥所有之前開農舍則因渠等之放火行為,致該農舍農具間及肥料間之內部物品、磚造牆壁及石綿瓦屋頂均因受火熱而生嚴重燒損、燒失及掉落等現象,而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燒燬之。因認被告孫良萱涉共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良萱涉共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茂祥、陳玉專、 陳乾蒼 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孫良萱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陪同其前男友吳文釋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旁農舍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吳文釋共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㈠其確有與吳文釋前往上開農舍,惟其並不知道吳文釋去放火,而是著火之後其才知道;吳文釋拿汽油桶進入農舍後,他有叫其本人下車幫忙把汽油空桶拿回車上,但是其並未進去農舍裡面,也沒有看到吳文釋在潑灑汽油。㈡其後來幫吳文釋拿汽油桶回車上時,當時農舍並未著火。其後來在現場停留,係因吳文釋說他小腿被燒傷,並非要留在現場觀看火勢。㈢其對於吳文釋放火行為確屬不知情;其於事後已與吳文釋分手,因常常被吳文釋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上訴書認吳文釋前後供述不一,豈能推論吳文釋係迴護被告孫良萱;又被告與吳文釋當時為男女朋友一起坐車出去則屬常情;何況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給予吳文釋精神上助力,縱被告有協助拿回空汽油桶,亦無法認定被告據此與犯案之吳文釋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
1.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旁農舍肥料間之南側西端及北側東端處,於上開時間遭吳文釋潑灑汽油後點燃起火燃燒,致該農舍肥料間及農具間之內部物品、磚造牆壁及石棉瓦屋頂均因受火熱而嚴重燒損、燒失及掉落,而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乙節,業據證人吳文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238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4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60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6至77頁)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等各在卷可稽。由上說明,上開農舍燒燬之事實,應堪認定。
2.⑴次就吳文釋放火燒燬上開農舍之動機及緣由,係因其於101
年6月12日晚間前往農舍尋找案外人陳玉專未果,加以陳玉專前已有未依雙方約定時間到場見面致 吳文釋空 等之情事,吳文釋因而心生不滿,乃萌生放火燒燬農舍之犯意,其後並駕車前往上址農舍附近之某加油站購買汽油;其於當時有喝酒,其承認火是因其本人而引起的,案發當時其本人只是載其女友即被告過去上開桃園市○○區○○路○○○巷○○號旁之農舍附近而已,其確定其女友即被告並沒有涉案;是其本人自己提汽油桶進入農舍潑灑,並以打火機點燃,被告孫良萱並沒有進入農舍幫忙其點火等情,亦據證人吳文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反面)。
⑵證人吳文釋另於102年7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
:孫良萱表示你到失火地點拿汽油桶走進那個房子裡,她沒有下去,是否有此事?)這件事是我自己的問題,跟孫良萱無關,因為每次都找不到我認識的姓陳的屋主,所以一時氣憤燒那個工寮。」、「(問:你在放火時孫良萱有無幫你做什麼事?)沒有,完全沒有,她都不知道我要做什麼。」、「(問:依監視器畫面,孫良萱明顯有幫你將汽油桶放到你車子的後車廂,你有何解釋?)是我叫她幫我把汽油桶放到後車廂,她都不知道我在屋子裡做什麼,一直到我腳燙傷之後才跟她講。」、「(問:孫良萱是否有進到工寮裡?)她沒有。」、「(問:孫良萱事先是否知道你要去那邊放火,你是否有跟孫良萱講這件事?)她不知道,我沒有跟她講,當天我是喝醉叫她載我去那邊,我是到腳燙傷後才跟她說,她還罵我太衝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1頁反面、142頁)。
⑶經查吳文釋於案發後因另案入獄執行,經查閱其進入法務部
矯正署新竹監獄及宜蘭監獄執行後之探視接見紀錄,並無被告孫良萱去探視吳文釋之紀錄等情,此有上揭二監獄函覆吳文釋之入監執行與探視接見紀錄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4至107頁、110至113頁)。由此可知,被告孫良萱辯稱其已與吳文釋分手一節,尚非不可信。可見證人吳文釋上揭證述衡情應無再袒護被告孫良萱之必要。
3.⑴證人陳乾蒼(陳玉專之堂弟,稱系爭農舍所有人陳茂祥為伯
父)於102年2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原本不認識吳文釋,而係於案發火災發生(101年6月13日日凌晨1時46分至48分許間)前一、二天有與吳文釋見過面,當時吳文釋是戴眼鏡打赤膊,上半身從胸部到肩膀有一塊很大的刺青,穿著短褲來找其本人,詢問其本人說,他有一位朋友有一塊地要賣,看可否幫他找到買主,當時吳文釋有留下聯絡電話;其是在火災發生前一、二天看過吳文釋。火災發生前夕(12日)晚上約10點至11點,吳文釋有到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按電鈴要找其堂兄陳玉專,當時其透過對講機跟吳文釋說陳玉專不是住在這裡,並對吳文釋表示如要找其堂兄陳玉專,應該去前○○○區○○路○○○巷○○號找,吳文釋則表示他已經去那邊找過,當時其則回答吳文釋表示那其就不曉得了,吳文釋則回話說「我乾脆放火把房子燒掉」,隨後就離開。其於101年6月13日凌晨1、2點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迨至當(13)日早上起來才知道農舍那邊發生火災;其雖看過吳文釋之女友(孫良萱),但沒什麼印象;其合理懷疑是吳文釋縱火,因火災發生前有前述事情,而且也有監視畫面,看到畫面上的人就是跟吳文釋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98頁)。是由證人陳乾蒼之證述可知,其只證稱上開火災發生前有見過吳文釋,吳文釋表示他友人有土地,故請證人陳乾蒼可否幫忙代為找到買主,及火災發生前夕晚上約10點至11點吳文釋欲找其堂兄陳玉專等情事,證人陳乾蒼從前揭監視畫面懷疑縱火者即是吳文釋等情,然並未證稱指述本案被告孫良萱有參與吳文釋縱火之分擔行為甚明。
⑵證人陳玉專(陳茂祥之子)亦於102年2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
時係證稱:吳文釋曾於火災發生前兩三天跑來找其本人,想要找其仲介土地借款之事,當時其綽號「小貓」的朋友吳先生與其本人及吳文釋在上揭起火處之房屋內聊天,該綽號「小貓」的朋友則說他最近缺錢想借錢,吳文釋則表示他可以介紹別人借錢給該綽號「小貓」的人,迨吳文釋離開之後,該綽號「小貓」的朋友則對其表示,他不認識吳文釋,不敢跟吳文釋借錢;其有見過吳文釋的女朋友(孫良萱),但是沒有講過話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故由證人陳玉專之證述可知,其亦僅證稱吳文釋有至其住處找過其本人仲介土地借款之事,曾經見過被告孫良萱,但並未交談過;亦未證稱指述目睹被告孫良萱有參與吳文釋縱火之分擔行為亦明。
⑶證人陳茂祥於偵查中僅指稱:其上開農舍有發生火災被燒燬
,但不知道怎麼被燒燬,其因農舍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一百萬元,此外並未證稱指述本案被告孫良萱有何參與吳文釋放火之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98頁)。
4.由上開證人吳文釋與陳玉專及陳乾蒼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放火燒燬農舍之動機與緣由及原因乃係吳文釋欲找案外人陳玉專洽談貸款事宜,經與陳玉專相約後,因陳玉專屢次爽約,致吳文釋空等而心生不滿,乃萌生放火燒燬農舍之犯意,嗣由吳文釋提汽油桶進入農舍以打火機點燃,被告孫良萱並未進入農舍幫忙點燃放火等情至明。可見本件放火案純粹是吳文釋與案外人陳玉專雙方之事由而起,被告與案外人陳玉專既不相識,亦無爭執仇隙,衡情實無參與吳文釋放火燒燬農舍之動機與理由。
㈡.有關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之系爭桃園市○○區○○路○○○巷○○號旁之農舍建築物放火燒燬一案,該案主嫌吳文釋部分業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與吳文釋之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40頁反面至41頁)。上揭關於吳文釋放火案件,並未認定被告孫良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或對吳文釋有以精神助力或予以物質幫助而認定係幫助犯關係,有上開吳文釋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由檢察官於102年12月26日在偵查中及原審在104年3月18日勘驗火災發生日之101年6月13日凌晨1、2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發現上開起火地點農舍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孫良萱確曾拿起汽油桶置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惟並未拍攝到被告孫良萱與吳文釋一起進入上開農舍縱火之過程,亦即無從由監視錄影畫面看出被告孫良萱有先走進前揭農舍內,然後再從農舍內走出之鏡頭等情,此有檢察官與原審等之勘驗筆錄各在卷可證(見偵續卷27頁、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故由證人吳文釋前開證稱被告孫良萱不知其要放火之事,且孫良萱未進入農舍一節及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證明被告孫良萱有進入農舍及走出農舍之畫面等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進入系爭農舍一節應堪採信。
㈣.
1.被告孫良萱於102年6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放火的前二天吳文釋叫我跟他一起去找那個姓「陳」的朋友,當天我們到那邊找不到人,到了放火前一天我們又去找那個姓「陳」的朋友,但是電話打都沒人接也找不到人,後來我們就開車亂晃,吳文釋邊開車邊喝酒,之後他說要去加油站買汽油,他是拿一般的汽油桶去加油站購買汽油,買好後就開車回到姓「陳」朋友的那個地方,他就下車拿著汽油桶走到房子裡面,裡面有裝汽油,我當時在車上,之後過了一下他叫我,我下去問他幹嘛,他就叫我把汽油桶拿到車子的後車廂上,後來沒一下子就起火了(見偵查卷第132至133頁);當時找不到這名姓「陳」的人時,吳文釋有點生氣,而且他邊開車邊喝酒(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3頁)等語。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吳文釋有喝酒當時有點醉,可能跟朋友有不愉快,因為當時我陪他去找朋友,但是沒有找到,當時我們是前一天就去,但是沒有找到他朋友,後來他喝酒醉,才會做這種事情,對我來說他的情緒一直都很不好(見原審卷第69頁);當天吳文釋在農舍找人,被放鴿子,他很生氣,當天他還有喝酒,他買了汽油之後放在駕駛座的腳踏板,我記得汽油還有灑出來(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各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既知悉吳文釋因屢次與案外人陳玉專見面未果而心生不滿,且在酒精催化下增添衝動情緒,隨後又目睹吳文釋前往加油站將購入之汽油盛裝於塑膠桶內,衡情被告對於吳文釋購買汽油之目的並不單純乙節,應已瞭然於心;嗣吳文釋果持該盛裝汽油之塑膠桶進入上開農舍,並呼喚被告將空塑膠桶攜回車內置放,被告既見及上情,且塑膠桶內之汽油已殆盡,當可明瞭吳文釋係將汽油潑灑於農舍內且即將點燃縱火無疑。
2.惟按共犯之成立,固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惟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須主觀上有自己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63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文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桶子內的汽油是我自己潑的,我提汽油進入農舍,我自己潑灑的,我也全潑完了,應該是我叫被告幫我把桶子放回去,被告沒有進去農舍屋內,是我點燃潑灑的汽油,我在點的時候,被告沒有在農舍,被告是在外面,我是從農舍左邊的門出來之後將空桶拿給被告,應該是我把空桶交給被告後點火,被告沒有幫忙點火,我是用打火機點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由此可知,在吳文釋持盛裝汽油之塑膠桶進入農舍內、潑灑汽油、持打火機點燃火勢等放火過程中,被告均未進入該農舍內,僅係在吳文釋潑灑完汽油後,應吳文釋要求前往農舍外接過剩餘之空塑膠桶而已,此亦有農舍外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110頁反面)及火災現場平面圖(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參與或分擔放火燒燬上開農舍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由吳文釋個人獨力完成甚明。
㈤.再者,吳文釋放火燒燬農舍之動機及緣由,係因其多次與陳玉專約定見面未果致心生不滿,乃萌生放火燒燬農舍之犯意一節,已如前述。顯然其間之衝突、糾葛均係吳文釋之個人因素所致,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問:你為何要幫他【指吳文釋】接空桶子放回車上?)因為他脾氣很奇怪,我莫名其妙會被他打,所以我不敢拒絕他,他叫我拿回車上,我就拿回去,他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敢多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由上說明,可知被告並無到場參與放火之情事,要不得僅以被告知悉吳文釋放火之動機,且於吳文釋購買汽油、前往農舍放火之過程中均在場等節,即遽認被告有自己為放火犯罪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就吳文釋之放火行為需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吳文釋潑灑完汽油後,雖有前往農舍外替吳文釋將剩餘之空塑膠桶攜回放入車上,然此舉對於吳文釋之放火並無加工行為,且不具直接重要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給予吳文釋其他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對其放火行為之實施為直接重要之幫助,被告就吳文釋之放火行為自不負幫助犯之責,附此敘明。
㈦.由上說明,被告否認與吳文釋有共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吳文釋放火行為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吳文釋共犯或幫助犯放火罪之情形,本件因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共犯放火罪或幫助放火罪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吳文釋共犯或幫助犯放火罪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目睹吳文釋前往加油站將購入之汽油盛裝於塑膠桶內,嗣吳文釋果持該盛裝汽油之塑膠桶進入農舍,並呼喚被告將空塑膠桶攜回車內置放,被告亦見及上情,且塑膠桶內之汽油已殆盡,當可明瞭吳文釋係將汽油潑灑於農舍內且即將點燃縱火等情。㈡另證人 陳張 含笑於警詢中證稱:其見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渠等來找陳玉專談事情,男的下車談,女的坐在副駕駛座,打開車門等男的等語;證人陳乾蒼於偵訊中證稱:吳文釋對其說「我乾脆放火把房子燒掉」,另其有看過吳文釋之女友等語。㈢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則原審認定被告並未與吳文釋共同謀議本案,甚認並無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㈣共犯吳文釋對於本件諸多情節均與被告所述不符,當係基於前男女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查:
㈠.證人 陳張含笑 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孫良萱就吳文釋所犯本案系爭放火案件,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亦難證明被告對於吳文釋之放火行為有幫助犯之關係。
㈡.檢察官提起上揭其餘上訴㈠、㈢、㈣等三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五、㈠至㈦各點逐一詳述,已如上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仍執陳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與吳文釋就所犯本件放火行為有前述共犯或幫助之犯行,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