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志郎 自訴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被告 林煌燦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志郎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王邱樹 、 宋大公 之證言,實屬積極、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煌燦犯誣告罪,原審不加採納,卻斷章取義,擷取另證人 黃慶福 、 陳紫雯 及 許聰明 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然違背「恣意禁止原則」。㈡、原審祇調閱與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卷宗和判決,逕行認定林煌燦因民事糾葛,提出刑事控訴,「毫無(誣告)主觀犯意」,然而就其所為,是否符合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置一詞」,自非允洽。㈢、林煌燦固提出一紙記載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辯稱係其向林志郎擔任負責人之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依約請領系爭「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第三期工程款及營業稅之證明文件,主張系爭七百萬元係工程費,而非借款性質,林志郎則否認其真實性,並多次請求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驗,原審卻未置理,遽行維持第一審諭知林煌燦無罪之判決,當有查證未盡和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刑事訴訟已變成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負實質舉證責任,如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違法,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無所謂違背恣意禁止原則之情形存在,無許自訴人既不善盡舉證責任,又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餘地。再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自訴人(或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行為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因不諳民、刑事之異,就其民事糾葛,出於誤認或懷疑,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於其理由四-㈠、㈡及㈥內,指出:林志郎負責之興松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和林煌燦經營之三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簽約,由三立公司包攬系爭工程,興松公司付訖第一、二期工程款後,發生糾爭,拒付其餘工程款,三立公司因而於八十三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興松公司給付價金,歷經各審,多判三立公司勝訴,最後一次係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現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按其實已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0號民事判決駁回興松公司之上訴,全案三立公司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原判決照抄第一審判決,未加查明補正,允宜指明);興松公司為求反制,亦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三立公司所交付之機器係「以舊品代新品」,且品質不佳,又違約未完工,尚借去七百萬元拒不清償,請求三立公司應予返還,迭經三審均判決興松公司全部敗訴,興松公司向本院聲請再審,亦遭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0號民事裁定駁回(按 嗣復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判決、裁定駁回之);纏訟期間,林志郎另代表興松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指控林煌燦以舊貨代新品、借款不還等由,涉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名,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林煌燦無罪,興松公司上訴,原審駁回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之上訴,撤銷其他部分,改判論處林煌燦詐欺得利罪刑(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三立公司亦於同年十二月間,提起自訴,指控林志郎涉嫌詐欺與誣告,詐欺部分經判決無罪,誣告部分以非犯罪被害人而竟提起自訴為由,判決不受理;林煌燦再以自己名義自訴林志郎涉嫌誣告,由原審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論處林志郎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並駁回林志郎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雖提起非常上訴,仍遭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上揭各民、刑事歷審裁判書類在案可稽。復於其理由四-㈣、㈤內,說明:證人即出售系爭機器主機給三立公司之壯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穎公司)總經理陳紫雯證稱:壯穎公司依三立公司指定運至興松公司之廠區,安裝系爭機器,皆屬「全新」,完工後,壯穎公司尚發函向三立公司催討價款;另證人即出售系爭機器電腦設備給三立公司之超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慶福堅稱:售給三立公司之電腦是「新的」,「據我到現場看,該(相關)機器應是新的」;尤以該機器安裝完妥不久,向興松公司借用系爭機器之同業即國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主任許聰明供證:系爭機器操作時「運轉正常」,「機器打出之料很好」,「操作良好、順利」各等語,並有三立公司向壯穎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主機)之合約書,和壯穎公司完成交貨,安裝於興松公司,而向三立公司催收價款之信函存卷可參;更載明:林煌燦雖經原審另案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成立詐欺得利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無非係採用仲介系爭機器買賣事宜之證人王邱樹在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事件初時所證:「介紹此套機器時,之前我朋友已用了二、三年」之證言(按此民事判決不採王邱樹之證言),認定確有詐以舊貨代新品之不當利益,然則此言非但與上揭陳紫雯、黃慶福、許聰明所述相歧,且 王邱樹嗣 亦翻稱:其實伊「不知道」機器之新、舊,「都是宋大公告訴我的」等語,足見並非親見、認知,性屬傳聞,非適格證據;負責繪製系爭機器設備圖說之證人 宋鴻金 亦謂祇代繪其圖,不知餘情;另證人 張素琴 雖謂系爭七百萬元性質上為借款,非工程款云云,但衡諸其係興松公司之財務經理,多年之後始出面供證,既易偏頗,難期真正,況此款性質,業經民事訴訟確定,不容再事爭議,已見前述,皆不能作為不利於林煌燦認定之依據。從而,林煌燦對於此機器買賣事宜衍生之糾葛,因「雙方迭有爭執,且涉及事實認定、契約解釋、法律適用之複雜情節」,致主觀上認為遭林志郎詐騙,提起自訴,無非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顯非憑空杜撰,難認係故意虛捏而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煌燦有犯誣告罪情事,應認林志郎所提自訴,無法說服法院獲得林煌燦犯誣告罪之確信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林煌燦無罪之判決,駁回林志郎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統一發票正本既已交付買方,自毋庸命居於賣方地位之林煌燦提出供查,無所謂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林志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不能認為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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