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六號上訴人 姚智燃 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上訴人 邱建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姚智燃、邱建閔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姚智燃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邱建閔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上述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姚智燃上訴意旨略以:良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柯良杰 ,伊係受柯良杰聘用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柯良杰因案潛逃出境後,由伊先後商得邱建閔、 江俊雄 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應無不法。又良基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係由該公司會計人員 馬建華 負責保管與開立,伊並未參與其事;且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即離開良基公司,不可能指示他人開立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予論罪科刑,自屬不當。又伊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良基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之原始資料,以查明係何人所請領,並傳訊馬建華關於良基公司統一發票領用情形,以究明係何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判決附表1至15所示公司行號,原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未合云云。邱建閔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信賴姚智燃,始同意出借名義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此與出借名義予不相識之人,或基於利益而出借名義者,迥然不同。原審未就此詳加查明,僅以伊行為時已成年,並曾擔任廚師,應有社會經驗等情,遽謂伊可預見其中有不法情形,而為伊不利之認定,殊非允當。又伊接受姚智燃委託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並未收取任何代價或報酬,若伊預見會被利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豈會無條件出借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此外,伊所涉及虛開如原判決附表1至2所示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僅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而姚智燃另涉及虛開如原判決附表3至15所示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即達九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之鉅,二者逃漏稅捐金額相差近三百倍之多。然原判決對姚智燃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對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科刑輕重失衡等語。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度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所量定之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馬建華(良基公司會計人員)、江俊雄及邱建閔之證述,認定姚智燃先後委請邱建閔、江俊雄擔任良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邱、江二人均曾會同馬建華向台北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交姚智燃使用,且馬建華又依姚智燃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並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予姚智燃,其他業務人員亦須將該公司營業內容向姚智燃報告,可見姚智燃係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控管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而該公司於案發當時銷售啤酒金額僅四、五十萬元,業務量並非龐大,故該公司其他人員應不可能擅自盜開如原判決附表1至1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達九十三張之多,而未遭姚智燃或馬建華發覺。參以姚智燃與江俊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江俊雄擔任良基公司名義負責人,連續虛偽開立該公司如原判決附表3至15所示統一發票,作為不實會計憑證等情,亦據江俊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因認原判決附表1至1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姚智燃指示馬建華所開立無訛,已詳敘其憑據。姚智燃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辯稱伊不知情,亦未參與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事,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姚智燃上訴意旨雖謂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離開良基公司,對於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間以後之事均不知情。然其於原審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請求調查,事後空言作此辯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姚智燃雖於原審聲請傳喚馬建華,並向台北市國稅局函調良基公司請領統一發票之原始資料,以究明該公司統一發票係由何人申領及其使用情形。惟原判決已說明:良基公司統一發票申請及使用情形,業據馬建華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自無再傳訊馬建華之必要。而良基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統一發票係分別由邱建閔、江俊雄所申領,亦據邱建閔、江俊雄證述明確,殊無再向台北市國稅局函調相關資料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九至二十七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有調查上述證據之必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邱建閔雖謂伊因信賴姚智燃,始同意出借名義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並非基於私利而出借名義,亦未預見該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云。惟原判決以邱建閔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身分證予姚智燃,係為幫助姚智燃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但於第一審卻改稱:當時以為借用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係犯重罪,故謊稱伊出借身分證係幫姚智燃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云云,其所述關於交付身分證予姚智燃之原因,前後顯不一致。且邱建閔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良基公司在台北市,但不知經營何業務,亦未去過該公司。惟於第一審卻供稱:伊有去良基公司看過,確定該公司有進啤酒販賣,始幫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云云,前後亦有矛盾,因認其事後空言否認知情而參與本件犯行,要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九頁第五行)。且依社會實況,基於利益或報酬而犯罪者,固屬常見,但因觀念偏差、昧於事理,或欠缺法律常識而參與犯罪者,亦不乏其例,故邱建閔有無自姚智燃收取代價或報酬,與其是否知情而參與本件犯行並無絕對關聯,邱建閔上訴意旨謂若伊預見該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等違法情事,豈會無代價或條件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件第一審判決並非僅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而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綜合審酌上訴人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姚智燃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邱建閔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二頁第四行)。其所量定之刑度,既未逾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範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亦無顯然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於法亦無不合。邱建閔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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