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原告 温浚佑 被告 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並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自同年9月10日起按月於10日還款5,000元,如有1期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還款10期共50,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23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