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8年度苗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楊昊晟
楊旭中 廖子麟 張聖漢 黃中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080002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昊晟、楊旭中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廖子麟、張聖漢、黃中平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昊晟、楊旭中、廖子麟、張聖漢、黃中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21日22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前。
㈢行為:楊旭中因懷疑 林亮 呈竊取其皮包並於事後威脅目擊證
人,心生不滿,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撞球館告知其子楊昊晟及同行友人廖子麟、張聖漢、黃中平後,經楊昊晟提議,渠等
5人即意圖鬥毆,分乘4部車輛至上址 林亮呈 住處外聚集,敲門呼叫林亮呈未果後,由楊昊晟持木棍、石頭毀損林亮呈住處鐵捲門及2樓窗戶玻璃,楊旭中、廖子麟、張聖漢、黃中平則在旁助勢,俟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才解散各自逃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昊晟、楊旭中、廖子麟、張聖漢、黃中平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被害人林亮呈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㈣現場照片6張。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楊昊晟、楊旭中、廖子麟、張聖漢、黃中平意圖鬥毆而聚集,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虞,實不足取,渠等行為係由被移送人楊昊晟提議,起因則為被移送人楊旭中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被移送人廖子麟、張聖漢、黃中平僅是附和,參與程度輕重有別,兼衡渠等行為之手段、場合、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後均大致坦承之態度, 暨渠 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