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紀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清 得被告 王煊媖 (原名 林煊媖 )
林義 將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義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林義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義將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王煊媖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王煊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林義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對被告王煊媖所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1頁),因其追加被告林義將部分,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而其利息請求變更部分,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義將於102年9月間邀請原告及其夫 林清得 (下合稱原告夫妻)至其等住處,表示其所經營之納骨塔被查封,欲向原告夫妻借款清償積欠訴外人 鄭鴻權 之債務,被告林義將以清償他人債務後即可處分納骨塔取得價金,若屆時未能處分納骨塔,其所有之房屋價值千萬元,3個月內可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告借款等語,說服原告夫妻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先後於102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至被告林義將指定之被告王煊媖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林義將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協商重新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林義將並開立本票或支票均遭退票,至今仍未償還。被告王煊媖為被告林義將之養女,被告王煊媖提供帳戶予被告林義將使用,並提領帳戶內現金交付被告林義將,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共財使用或對價提供銀行帳戶,應負連帶責任。另原告配偶林清得已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當庭通知被告2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鄭鴻權與被告林義將於102年間共同計謀為迫使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低價出售納骨塔,被告林義將虛偽開立值鼎公司支票8,000,000元交付鄭鴻權,並以人頭 陳皇洲 名義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02年4月3日即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值鼎公司之納骨塔,以損害值鼎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賺取差價,值鼎公司(納骨塔)於102年4月3日查封,被告林義將即於102年4月11日虛偽開立發票人值鼎公司、發票日95年3月4日、面額10,000,000元之支票1紙,並以原告名義主張該10,000,000元支票係值鼎公司積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確定,被告林義將表示借用林清得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得分配案款後,由原告配偶林清得取得5,000,000元(作為酬庸金),被告林義將嗣後因故要求林清得於103年5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未給付酬庸金。又被告林義將為清償林清得仲介納骨塔買賣之仲介費20,000,000元,而將啓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承公司)簽發票號BA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15日,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票號為BA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合稱上揭2紙支票)交予林清得,又為處理上揭2紙2紙支票,另簽立104年9月18日之協議書3份,是系爭支票與本件借貸無關。
2、又104年9月18日協議書所載債務人為被告林義將並非值鼎公司,值鼎公司董事會並無授權被告林義將向原告借貸,被告林義將已將系爭借款挪移他用,啓承公司與值鼎公司買賣納骨塔契約涉嫌假買賣真掏空糾紛,值鼎公司股東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值鼎公司董事會顯無可能授權被告林義將向原告借貸。被告王煊媖明知被告林義將長期無業,竟與被告林義將串聯提供系爭帳戶誘騙原告3,000,000元,被告王煊媖分別於102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350,000元、480,000元,被告王煊媖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林義將使用,被告王煊媖上開抗辯已然自相矛盾,如無相當對價關係,為何陸續提領現金3筆,既涉參與提領應負給付責任。
3、被告林義將於102年8月間多次約原告配偶林清得至住家附近之85度C,請求林清得幫忙找金主借貸3,000,000元以償還鄭鴻權,並承諾給予2,000,000元酬勞。林清得即向證人 李瑞祥 轉述上開情形,證人李瑞祥原本同意8月底借款予被告林義將,原告夫妻、證人李瑞祥及被告林義將等人曾多次於85度C就借貸事情洽談聊天,惟證人李瑞祥之資金延遲而無法借予被告林義將,可證證人李瑞祥於102年底前即已與被告林義將於85度C接洽過認識。被告林義將虛偽開立值鼎公司8,000,000元支票予鄭鴻權(應是 陳皇州 ),係涉嫌掏空值鼎公司全體股東利益之權謀,係證人李瑞祥委託吳先生以5,000,000元及3,000,000元酬勞給予吳先生,被告林義將就程序形式應配合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值鼎公司蓋章給予吳先生取得清償證明,並非被告林義將四處籌錢而清償之8,0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對被告王煊媖所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王煊媖並不認識原告,且原告亦自陳係被告林義將向原告及其配偶林清得借款,足證被告王煊媖與原告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林義將曾為被告王煊媖之養父,因被告林義將向被告王煊媖借用金融帳戶,被告王煊媖遂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林義將使用,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林義將保管,被告王煊媖並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承諾負連帶給付之責,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王煊媖應與被告林義將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告謂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共財使用或對價提供銀行帳戶云云,並不實在,蓋被告林義將於86年2月6日與被告王煊媖之生母 伍英嬌 結婚,被告林義將於86年6月21日收養被告王煊媖,嗣因被告林義將與伍英嬌於90年5月8日離婚,被告2人終止收養關係,原告於102年9月間匯款時,被告2人已非養父女關係,亦無共財使用或對價提供銀行帳戶之情事。
(二)本件借貸係存在於原告配偶林清得與訴外人值鼎公司之間,並非被告林義將私人向原告借貸,被告林義將原係值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9、10月間因值鼎公司需要資金,遂向原告配偶林清得借款3,000,000元,又因值鼎公司債信不佳,銀行帳戶內如有存款恐遭債權人扣押,故被告林義將才向被告王煊媖借用系爭帳戶,要求林清得將值鼎公司之借款匯至系爭帳戶,林清得則指示其妻子即原告匯款。依原告主張,被告林義將借款時係稱其所經營的納骨塔被查封,欲借款清償執行債權人等語,可知當初確係值鼎公司需要資金方向林清得借貸,因值鼎公司之股東至少有50人,並非僅有被告林義將1位股東而巳,被告林義將顯無可能以其私人名義向林清得借貸。再者,值鼎公司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納骨塔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啓承公司後,啓承公司為支付價金曾交付支票予值鼎公司,值鼎公司將其中票號BA0000000、發票日104年4月15日,面額5,0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林清得,作為清償上開借貸債務3,000,000元之用。林清得與啓承公司嗣於104年9月18日曾就系爭支票之清償達成協議,同意讓啓承公司展延清償期限,即於取得納骨塔之啟用執照後3個月內才清償5,000,000元債務,如啓承公司未於3個月內清償債務,林清得同意啓承公司可以納骨塔塔位按每一塔位30,000元來扣抵,因啓承公司目前尚未取得納骨塔之啟用執照,且啓承公司又無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之舉,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見解,林清得現在尚不得請求啓承公司清償債務,當不得請求值鼎公司清償3,000,000元債務。原告固否認值鼎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林清得係作為清償3,000,000元債務之用,但原告卻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會取得值鼎公司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支票?足見原告之否認不實。至訴外人陳皇州之所以會撤回執行,係因被告林義將四處籌錢清償積欠之8,000,000元債務,足見陳皇州之債權非虛,原告謂被告林義將虛偽簽發支票云云,亦非事實,倘被告林義將真要淘空公司,何以要四處籌錢清償8,000,000元債務,並請求債權人撤回執行。
(三)證人李瑞祥證述伊約於102年底認識被告林義將,顯然係在原告匯款後才認識被告林義將,證人李瑞祥應未參與本件借貸過程,則其關於本件借貸原委之證述,應不足採。證人就被告林義將是否因為訴外人鄭鴻權查封靈骨塔而借貸一事,前後所證巳有齟齬,足證其證述有故為偏袒原告之嫌,不能遽採。又倘如證人所述,被告林義將擁有房地且無設定抵押權,衡情,原告或證人李瑞祥大可要求林義將自行以房地去貸款,實無可能於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借貸3,000,000元予被告林義將,證人李瑞祥所證有違常情。
另鄭鴻權(應是陳皇州)查封的靈骨塔為值鼎公司所有,如為清償債務而需借貸理應以值鼎公司名義為之,而非由被告林義將以私人名義借款,始合乎常情,此觀證人李瑞祥提出之清償證明,其上記載之清償人為值鼎公司自明。值鼎公司與啓承公司係於103年4月14日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而值鼎公司所有房地(即靈骨塔及其坐落基地)早於102年4月3日即遭陳皇州查封拍賣,證人李瑞祥故意證稱「在值鼎公司與啓承公司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後,靈骨塔移轉給啓承公司前,鄭鴻權才去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靈骨塔」云云,顯係故為不實證述,意在醜化被告林義將,證人李瑞祥之證述不足採納。對於商談借貸事宜之地點,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明顯不符,益證證人李瑞祥證述不實。由證人李瑞祥證述被告林義將向伊表示「如果有借錢,會給伊2,000,000元的紅利」一節,恰可證明原告僅貸與3,000,000元,何以後來值鼎公司願將系爭支票交付林清得,作為清償上開借貸債務3,000,000元之原因,多出的2,000,000元即為紅利,益證值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清得,確係為清償系爭借貸債務3,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義將於102年9月間出面向原告夫妻借款3,000,000元(以何人名義借款有爭執),原告先後於102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至被告林義將指定之被告王煊媖開立之系爭帳戶;林清得並當庭將系爭借款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6年5月4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6000016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71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林義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林義將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夫妻借貸3,00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林義將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值鼎公司負責人,當時其係以值鼎公司之名義代理值鼎公司借貸3,00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係由被告林義將出面向原告夫妻借貸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業已匯入被告林義將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又倘系爭借款之借貸人係為值鼎公司,原告夫妻日後為便於向值鼎公司催討,自應會將系爭款項匯入值鼎公司帳戶內,始符常理,易言之,當時若非被告林義將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夫妻借貸系爭借款,原告夫妻豈有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林義將之前養女即被告王煊媖之系爭私人帳戶內,況當時值鼎公司債信不佳,為被告林義將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而系爭款項高達3,000,000元,衡情原告夫妻豈有將系爭借款借貸予值鼎公司之可能,又證人即被告林義將及林清得之友人李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認識林義將嗎?)認識,102年底前後是由林清得介紹的,當時林義將要跟我借300萬元,我本來是要答應借他,但是別人拖到我的錢,所以就沒有借他。……林義將要跟我借錢的時候,跟說我說因為鄭鴻權要查封他的靈骨塔,所以要跟我借300萬元,……後來我的錢不夠,所以林義將就轉向紀淑珠夫妻借錢,紀淑珠就借給林義將300萬元,我的印象中紀淑珠是分次匯錢給林義將。(林義將出來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說是他自己要借的?還是公司要借的?)是林義將自己要借的。……(就你所知,林義將跟紀淑珠借款300萬元有無還款?或是簽發票據清償?)都沒有。……(就你而言,當時林義將若是以值鼎公司名義跟你借300萬元,你會同意嗎?)當時我不知道有值鼎公司,他是用個人名義跟我借的,他說如果有借錢給他,會給我200萬元的紅利,但是我沒有錢可以借給他,……(林義將跟你借錢沒有借到,後來去找林清得,內容是跟林清得或跟紀淑珠談?)當時原告夫妻還有林義將還有我都在東寧路與 林森路 交叉路的85度C談這件事情。(借錢的條件是跟誰講的?)大家都在場。……(你沒有辦法借錢給林義將後,林義將再跟林清得談借錢時候,你是否有參與?)這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沒有辦法將錢借給林義將時,林義將一直在後面罵我,因為我與林清得是同學,原告夫妻才將錢借給林義將。」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9頁),而證人雖與被告林義將間尚有糾紛,其證詞雖有不利於被告林義將可能,惟考量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誣陷被告林義將,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至證人上揭雖證稱:被告林義將係於102年底前後認識伊,並欲向伊借款等語,與系爭借貸係成立102年9月間乙節未盡相合,然102年底與102年9月間二者本即相近,且人之記憶本即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不清,是證人上揭證詞雖與事實稍有不合,尚難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據此可知,被告林義將當時因有資金之需求,故確有決定以自己名義向外借貸3,000,000元之意思,並因證人李瑞祥無力出借,遂轉向原告夫妻借貸系爭款項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當時係被告林義將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夫妻借貸系爭借款乙節,尚非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義將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憑。
3、至被告林義將另雖辯稱:原告夫妻因催討系爭借款,其已交付啓承公司所簽發予值鼎公司用於向值鼎公司購買納骨塔及其坐落基地之系爭支票予林清得,嗣林清得與啓承公司於104年9月18日達成協議,同意讓啓承公司展延清償期限,或以納骨塔塔位扣抵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值鼎公司清償3,000,000元債務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核與系爭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不同,則系爭支票是否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已非無疑;又關於啓承公司於103年間向值鼎公司購買上揭靈骨塔及其坐落基地,而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金額均為5,000,000元之支票2紙予值鼎公司,嗣值鼎公司與啓承公司雙方於103年12月31日協議將該2紙支票延展為上揭2紙支票,嗣上揭2紙支票均由林清得取得,並於104年9月18日由林清得與值鼎公司、啓承公司及被告林義將等人協議清償上揭2紙支票之方式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3份、上揭2紙支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另酌以林清得與值鼎公司、啓承公司及被告林義將協議清償上揭2紙支票方式之同日即104年9月18日,林清得另與值鼎公司、啓承公司及被告林義將簽立協議書載明:「一、茲(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將,委託林清得仲介(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標的物『臺南市○○○區○○○段○○○○○○號、45-0、25-0等二筆建號』買賣成交,林義將同意給付林清得仲介費新臺幣貳仟萬元正,……三、林義將有啓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餘額,林義將同意與啓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餘額,其中新台幣貳仟萬元轉讓給付林清得仲介費用,林義將與啓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轉讓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給付林清得,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等詞,有林清得與值鼎公司、啓承公司及被告林義將於104年9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第卷60頁),細繹林清得與值鼎公司、啓承公司及被告林義將同日協議上揭2紙支票,並論及給付林清仲介費乙節,足徵上揭2紙支票應予上揭仲介費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義將係為支付仲介費才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系爭支票與本件借貸無關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則自難僅據系爭支票即逕為有利於被告林義將之判斷。
(三)被告王煊媖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煊媖與被告林義將一同借貸系爭借款云云,然為被告王煊媖所否認,並辯陳:其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借錢,因其曾為被告林義將之養女,遂將系爭帳戶暨存摺及印章借予被告林義將使用,並無與被告林義將共財使用或對價提供銀行帳戶之情事等語,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王煊媖有與被告林義將一同借貸系爭借款乙節;然本件全係由被告林義將與原告夫妻商議系爭借款事宜,被告王煊媖並未出面參與系爭借貸乙節,業經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王煊媖是否為系爭借貸之借款人,業非無疑,又原告雖確曾先後於102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至被告王煊媖開立之系爭帳戶乙情,然系爭帳戶已由被告林義將全權管領使用乙節,為被告林義將自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52頁反面),再者,上揭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林義將親自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領出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106年7月10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60000253號函所檢附取款憑條暨大額交易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均查無被告王煊媖有參與系爭借貸之情事,是被告王煊媖上揭辯詞,自非無憑,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煊媖係為系爭借貸之借款人,自難認被告王煊媖有與被告林義將一同借貸系爭借款,則原告以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王煊媖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義將給付自民事陳述意見狀(即追加被告林義將狀)送達被告林義將之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林義將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外,無其他費用,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酌以本件應由被告林義將負給付借款之全責乙節,自應由被告林義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就如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林義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