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
沈勇均周偉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被告 黃庭堅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告 許育誠
黃駿 原 林金宏 陳林佳良 徐聰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09、1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甲○○、乙○○、丑○○、庚○○、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丑○○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庚○○、寅○○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癸○○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癸○○、甲○○、乙○○、丙○○、壬○○○、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癸○○處有期徒刑捌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丙○○、壬○○○、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貳支均沒收。
癸○○所處上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乙○○所處上開宣告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 金光 」)、甲○○(綽號「 小胖 」)、乙○○(綽號「 小龍 」)、丑○○(綽號「 阿虎 」)、庚○○、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臺南市 佳里 地區店家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甲○○、乙○○於民國105年2月初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姐妹養生會館」,向該店負責人子○○恫稱其「公司」要向佳里地區之養生館、按摩店按月收取保護費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若不繳,會砸店等語即行離去;子○○欲減少保護費之金額,於同年2月5日20、21時許與甲○○、乙○○相約在臺南市佳里區某釣蝦場商談,甲○○、乙○○不肯降價,並再次向子○○恫稱如不繳,會像月亮養生館一樣被砸店等語,致子○○心生畏懼,唯恐不按時繳交保護費,會被砸店,迫不得已,遂於翌日(2月6日)電話通知甲○○前來收取保護費,甲○○、乙○○為壯聲勢,以迫使子○○屈服,乃夥同知情收取保護費乙事之丑○○、庚○○二人於當日(2月6日)23時許前往「姐妹養生會館」,由甲○○向子○○收取保護費1萬5千元得逞後離去。子○○深怕日後生意不好仍須按月交付保護費,心有不甘,於105年2月18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蒐證,為免打草驚蛇,仍隱忍屈從,被迫於105年3月份起,迄同年8月22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乙○○、甲○○、癸○○執行搜索前為止,按月接續交付1萬5千元或1萬元之保護費予甲○○或甲○○指派之乙○○、寅○○,前後陸續給付之總金額達9萬5千元,甲○○再將所收取保護費金額之四成(40%)交予癸○○,其餘六成交由乙○○與執行收款之人朋分之(各期保護費收取之時間、金額、執行收款之人及所得分配,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癸○○、甲○○、乙○○另與丙○○(綽號「阿丁」)、壬○○○、己○○(綽號「黑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臺南市佳里地區店家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甲○○、乙○○於105年3月23日21時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越氏 欣佩 按摩店」,向「越氏欣佩按摩店」負責人 阮娉婷 恫稱:佳里地區按摩店都是他們在管的,每間按摩店他們都會去收保護費,必須按月交付保護費2萬元等語,阮娉婷回應表示其祇是小姐,老闆不在,請甲○○、乙○○明天再過來,甲○○、乙○○旋即離開,返癸○○處告知該店不識相,未收到保護費,癸○○深感權威遭挑戰,為達成自該店收取保護費之目的,遂接續於翌日(3月24日)22時許,聯絡丙○○、壬○○○、己○○過來其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分派工作,策畫由乙○○駕駛ANL-3567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壬○○○、己○○持棍棒前往「越氏欣佩按摩店」砸店以威嚇該店。渠四人於105年3月25日0時30分許抵達該店,乙○○留在車上等候,丙○○至該店敲門,員工丁○○開門後,壬○○○、己○○即各持鐵管1支與丙○○進入該店,壬○○○先持鐵管砸該店玻璃門(未破),三人走至後方包廂查看,己○○並持鐵管將包廂內立式活動鏡子砸破毀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阮娉婷於本院撤回告訴),之後壬○○○喝令員工丁○○交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不准報警,恫稱:如果不交出監視錄影畫面,要將妳打死;如果報案,要把妳手剁下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向渠三人下跪求饒後,渠三人即離開該店,與在外等候之乙○○返回癸○○上開居所,壬○○○、己○○將2支鐵管交還癸○○。因丁○○仍未交付保護費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三、警方接獲子○○、阮娉婷、丁○○報案,經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在「姐妹養生會館」外實施監控,並調閱「姐妹養生會館」、「越氏欣佩按摩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8月22日前往癸○○承租之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及其位於臺南市七股區「篤加幹34」電線桿後方50公尺魚塭工寮同步執行搜索,於當日17時40分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扣得甲○○所有供壬○○○等人前往「越氏欣佩按摩店」砸店使用之鐵管1支;於當日17時45分至18時
5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篤加幹34」電線桿後方50公尺魚塭工寮之7773-VY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甲○○所有供壬○○○等人前往「越氏欣佩按摩店」砸店使用之鐵管1支。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拘提甲○○到案後,徵得其同意,扣押甲○○所有供其聯絡「姐妹養生會館」負責人子○○索取保護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被告乙○○不同意共犯癸○○、甲○○及被害人子○○、戊○○、阮娉婷、丁○○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3-214、220-2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資料。又被害人阮娉婷、丁○○先前於警詢所陳與其後審判中結證內容,就被索取保護費及砸店之主要事實描述尚屬一致,無何不符之情;另共犯癸○○於本院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共犯甲○○及被害人子○○、戊○○於警詢之陳述,則與其後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不相一致,惟檢察官未證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共犯癸○○、甲○○及被害人子○○、戊○○、阮娉婷、丁○○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丑○○不同意共犯甲○○、庚○○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4、2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證據資料。又共犯甲○○、庚○○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後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固有出入,惟檢察官未證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共犯甲○○、庚○○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所引用之下列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3-2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癸○○、甲○○、乙○○、丑○○、庚○○、寅○○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癸○○辯稱:不知道收保護費之事云云;甲○○辯稱:向「姐妹養生會館」收保護費是他個人私下的行為,與其他共犯無關,他認知的保護費是插乾股,就是他幫店家調小姐,店家給他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49、227頁);乙○○辯稱:「姐妹養生會館」負責人子○○欠他錢,105年2月6日他去「姐妹養生會館」是去找子○○討要欠款,商談子○○如何償還債務,105年3月8日他去「姐妹養生會館」是向子○○收欠款,當天子○○還他1萬元云云;丑○○、庚○○固均坦承於105年2月6日當晚有跟乙○○、甲○○一同前往「姐妹養生會館」,丑○○並供承有看到店家拿錢給甲○○,惟丑○○、庚○○均辯稱:不知道是去收保護費云云;寅○○固坦承105年4月10日過去「姐妹養生會館」收錢後交給甲○○,甲○○有給他1千元加油錢乙節,惟辯稱:不知道是收保護費云云。經查:
一、甲○○、乙○○與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姐妹養生會館」負責人子○○於105年2月5日20、2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釣蝦場,會面談事後之翌日(2月6日)23時許,甲○○、乙○○即夥同丑○○、庚○○分別乘坐ANL-3567號、3091-XW號自小客車前往「姐妹養生會館」,子○○當場交付1萬5千元予甲○○。其後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年3月8日16時25分許,至「姐妹養生會館」向子○○收取金錢;甲○○復陸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105年4月10日14時許指派寅○○及於編號4至7所示之105年5月10日21時24分許、6月14日0時許、7月間某日、8月16日18時39分許至「姐妹養生會館」向子○○收取1萬5千元或
1萬元等情,為被告癸○○、甲○○、乙○○、丑○○、庚○○、寅○○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且有甲○○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子○○聯絡收款事宜之附件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甲○○、乙○○、丑○○、庚○○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乘二台自小客車前往「姐妹養生會館」向子○○收款、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姐妹養生會館」向子○○收款、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姐妹養生會館」向子○○收款、甲○○於附表編號4、5、
7所示時間前往「姐妹養生會館」向子○○收款之卷附「姐妹養生會館」監視錄影暨監控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32、42-48、185-189頁),堪予認定。
二、「姐妹養生會館」負責人子○○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月份支付1萬或1萬5千元予甲○○或甲○○指派之人之緣由,乃遭甲○○以「公司」名義強索保護費所致,茲臚列證據如下:
㈠「姐妹養生會館」負責人子○○於10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稱:「105年2月初小胖(指甲○○)及小龍(指乙○○)到我店裡,說他們的『 董仔 』要對養生館、按摩店收取保護費,我沒有給他們保護費,2月5日晚上8、9點約在佳里的釣蝦場,小胖有帶小龍及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來,我請小胖給我他老大『金光』(指癸○○)的電話,因為我希望『金光』可以少收一點,但小胖不肯給我,並說若不繳的話,跟月亮養生館一樣被砸店,還對我撂狠話說要怎樣都沒關係,叫誰來講都一樣。(月亮養生館真的有被砸店?)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被砸,但我知道他們有去月亮養生館,也是恐嚇收保護費,後來月亮養生館有付錢給他們。(你聽到小胖這樣講,是不是很害怕被砸店?)是,我真的很害怕,因為我要上班賺錢,都是我女朋友戊○○顧店。(所以在105年2月6日晚上11點多,小胖他們到你店裡收1萬
5千元?)是。因為我怕被砸店,就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收保護費,當天他們有三個人在店裡面,一個人在門口把風,開二台車過來,收完就走。我錢是交給小胖,有監視錄影畫面。(第二次收保護費是在105年3月8日4點25分左右?)是,那天是小龍一個人來我店裡收,小龍與小胖是同一夥人。也是收1萬5千元,收完就走了,當天我說店裡生意不好,請他跟老大反應,能不能不要收或少收一點。(第三次來收是105年4月10日下午2點多?)是,那天是一個不知道名字的年輕人來收,因為小胖有打電話說會請年輕人來,這個年輕人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編號7之人(指寅○○)。
這個年輕人也是收1萬5千元。(105年5月還有過去收嗎?)有。時間好像是5月9或10日晚上8點左右,是小胖一個人來店裡收1萬5千元,收完就走。」(見偵一卷第72頁);嗣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並結證稱:「(105年
5月26日偵訊時你朗讀證人結文後並且簽名,你有簽證人結文?)有。」「(你在警詢時稱2月初甲○○和乙○○到你店裡要索討保護費,你有無做此陳述?)印象中有吧。」(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你之前筆錄為何說『金光』是『小龍』、『小胖』的老大?)我是聽別人說的,不然我也不認識。我有問過別人,應該是別人跟我講的。(你怎麼知道月亮養生館被砸店?)那也是聽到別人的風聲。」、「如附件編號3之③譯文通話內容是甲○○沒空,說要叫少年(即寅○○)來跟我收錢」、「到去年(105年)6、7月,還是7、8月份都有交錢給甲○○」(依序見本院卷一第34
7、343、358、356、357頁)等語。㈡「姐妹養生會館」之經理戊○○(即子○○女友)於105年
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他們在105年2月、3月、4月、5月來收錢時,你都有看到?)有,我都有在旁邊看到。(你有聽到小胖講什麼恐嚇的話?)105年2月初也就是被告他們還沒有來收錢之前,小胖和小龍有先來店裡,小龍說他們公司現在有出來收保護費,我說我們店裡沒有生意,沒有賺多少錢,小龍說都一樣,每間都要收保護費1萬5千元,不能少,如果沒有繳錢的話,他們會去砸店,子○○那個時候還在樓上,後來我跟小龍說這些事我不懂,我請子○○下來,之後就如子○○所說的情形。(105年2月
6日晚上11點多,小胖、小龍及二個男子來店裡,子○○就將保護費交給他們?)是。子○○給他們1萬5千元。(3月、4月、5月,你知道是誰過來收保護費?)3月份是小龍來收,4月份是編號7之人(即寅○○),5月份是小胖來收。(小龍2月初跟你說沒有繳錢的話,會帶人來砸店,你聽了會不會很害怕?)會,我很害怕,我怕沒有繳保護費他們真的會來砸店。」(見偵一卷第72反-73頁);嗣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那時我以為他們是來收保護費」、「從頭到尾我以為那是保護費的錢,欠人家錢的事子○○沒有跟我講」、「(為何妳會認為他們是來收保護費?)因為我來臺灣有聽人家說有收保護費的事。」(見本院卷一第375、377、378頁)等語。
㈢甲○○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5年
2月初,你是不是有跟乙○○先去『姐妹養生會館』,跟負責人子○○講說要交保護費?)是,我跟他說要收1萬5千元的保護費。(105年2月6日你有跟乙○○、丑○○、庚○○去『姐妹養生會館』收1萬5千元?)是,我們四人坐二台車過去。(105年3月8日下午4點25分,乙○○有跟子○○收3月份的保護費1萬5千元?)是。當天我家好像在辦喪事,所以才會叫乙○○過去收。乙○○知道是去收保護費。(105年4月10日下午2點多,你有找寅○○跟子○○收1萬5千元?)是,我和寅○○從小就認識,我事後有給他1千元貼補當油錢。我跟寅○○說去找『姐妹養生會館』的負責人,負責人會拿1萬5千元給他。(105年5月、
6月、7月、8月,你都有找子○○收1萬5千元?)是。都是我一個人過去收。」、「105年7月及8月是收1萬元,子○○說生意不好,所以就給我1萬元,剩下的5千元等生意比較好時,再補給我。」、「1萬5千元的價格是我訂的」、「我是因為知道『月亮養生館』被砸的事,所以把這些事講給子○○聽,看他會不會因此害怕而交保護費。」(見偵二卷第135-136頁)。
㈣丑○○於105年8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聊天時聽聞乙○○
講甲○○會派人前去收保護費,向何店家收取保護費及收取之金額,係由甲○○、乙○○商量決定等語(見偵三卷第41
2頁、414頁反)。㈤庚○○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有無聽
過甲○○、乙○○談到要去收保護費的事情?)有,之前甲○○、乙○○喝酒時,有提議到,互相商量,當時我也一同在喝酒。(平時你們都在哪裡聚會?)乙○○佳里區住處。」(見偵三卷第388頁反)。
三、依卷內下列證據,可認甲○○、乙○○受癸○○指揮行事;且癸○○、乙○○就甲○○收取之保護費,可以各分4成、
3成:乙○○於105年8月22日警詢供稱:「我如果說『公司』都是說癸○○的家」(見警卷第326頁);甲○○、乙○○亦均供稱:對外稱癸○○為「 大仔 」(見偵四卷第20頁甲○○
105年8月23日聲羈筆錄、警卷第328頁乙○○105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足認子○○證述甲○○、乙○○於105年
2月初及同年2月5日向其表示「公司」、「老大」要向佳里地區收取保護費,言下之意,為受癸○○指派前來向「姐妹養生會館」收取保護費無訛。又甲○○向「姐妹養生會館」收取之保護費,會按照六比四分配,四成給癸○○,六成中之一半分給乙○○,剩下分給前往收款之執行人,此據甲○○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說收到的1萬5千元,7千元給癸○○,你和乙○○各拿4千元?)我每次收到的1萬5千元,會按照六比四分配,前往收錢的執行人拿六成,四成會給癸○○,我會把六成中的一半再給乙○○。」(見偵二卷第135頁反)等語明確;參以癸○○於偵審中坦承有跟甲○○拿4成乙節,供稱:「姐妹養生會館被討保護費的事情,有分四成…,他們討保護費的事情,我有分四成帳,他們分六成,…他們每個月都會拆2萬多元給我」、「我承認他們收的錢,我有分到四成」(見偵四卷第171反-172頁)、「我是將投資其他間按摩店的股份給甲○○去收取,本來通通是我的,4成我是讓他有一些車馬費」、「是甲○○在魚塭跟我提他很不好過,是他向我要的」、「乙○○可能是甲○○邀他一起去的吧」、「(你有無分車馬費給乙○○?)我收4成,另外6成給他們去存起來」(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二第192、225-226頁)等語,不諱言有讓甲○○對外以其名義向按摩店收取款項,雖癸○○稱讓甲○○前往收取款項之店家是其有投資之店家,然就投資店家之名稱、數量不僅前後指證不一(見本院卷一第
200頁、卷二第225-226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無法提出其有投資入股所指按摩店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謂是讓甲○○去其投資店家收款之說詞,顯無法自圓其說而不可採。復盱衡附件編號1所示甲○○與乙○○通話譯文,甲○○向乙○○表示:「我們還是要過去啊,剩下的那些,今天也6號了啊。」(見編號1之①105年4月6日22時12分譯文)、「周先生,您今天的餘額4,000在這裡喔」(見編號1之②105年4月10日17時34分譯文)、「喂,我在家裡,你可以過來拿錢了」(見編號1之③105年4月11日22時8分譯文),足徵甲○○確有分配款項予乙○○之情,乙○○辯稱:甲○○是償還欠款云云乙詞,與上開內容彰顯之文義不符,委無可採。
四、丑○○、庚○○、寅○○應知悉乙○○、甲○○係要向「姐妹養生會館」收取保護費:
㈠丑○○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供稱:乙○○、甲○○
想投資「姐妹養生會館」,詢問店家是否答應投資,第1次未談攏,過幾天,乙○○、甲○○還有再去,這次他沒去,第3次他在現場有看到店家數錢交給甲○○等語(見偵三卷第411頁),既謂投資,即須談妥投資數額、盈餘如何分配,再簽立契約,怎會在未詳談投資細節,甲○○、乙○○亦未交付一定投資金額之情形下,店家即同意甲○○、乙○○參與投資,況投資須負擔盈虧,亦應扣除成本、對帳結算後,如有盈餘始發放獲利,又豈會未經過結算,即由店家交付金錢予甲○○、乙○○,是丑○○經由甲○○、乙○○所指陳之投資該店情形,應知悉乙○○、甲○○所謂投資,係指向店家收取保護費之無本生意。再者,丑○○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聊天時聽聞乙○○講甲○○會派人前去收保護費,向何店家收取保護費及收取之金額,係由甲○○、乙○○商量決定等語(見偵三卷第412頁、414頁反),益證其確實知悉甲○○、乙○○於105年2月6日晚上至「姐妹養生會館」之目的係為收取保護費。
㈡庚○○於105年8月23日警詢時坦承:之前曾聽到癸○○(
綽號金光)、甲○○(綽號小胖)、乙○○及丑○○(綽號阿虎)等人有在計畫向店家收取保護費(見警卷第423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有無聽過甲○○、乙○○談到要去收保護費的事情?)有,之前甲○○、乙○○喝酒時,有提議到,互相商量,當時我也一同在喝酒。」(見偵三卷第388頁反)等語,由此可知,其於105年2月6日晚上與甲○○、乙○○共同前往「姐妹養生會館」時,應知悉目的係為向店家收取保護費。
㈢丑○○、庚○○二人明知105年2月6日當晚甲○○、乙○
○至「姐妹養生會館」之目的係為收取保護費,仍共同前往,已營造聚集多人至該店壯大聲勢,迫使店家屈服交付保護費之形象,衡諸常情,亦足以讓店家產生倘不繳交保護費,將招致有人至店內鬧事而影響營收之聯想,致生畏怖之心,是以,渠三人於之前甲○○、乙○○向「姐妹養生會館」負責人子○○勒索保護費時雖不在場,然其後既然與渠二人共同前往收取保護費,自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寅○○雖否認知情其於105年4月10日依甲○○指示,前往
「姐妹養生會館」收取之金錢為保護費云云,惟觀諸附件編號2所示寅○○與甲○○於105年4月6日、同年月8日電話聯繫內容,甲○○跟寅○○提及:「我要叫你跟我出門個30分鐘,報你賺個外快的」,意指寅○○依其指示行事,即可獲得報酬,隔1日之後,甲○○詢問寅○○:「臺南那間你有跟他打嗎?」,寅○○回答:「剛剛打一通沒接」,甲○○要寅○○再繼續打給對方,約5小時後,寅○○告知甲○○:「那個電話忽然不通耶」、「就你想要去砸店那個有沒有」、「我打兩次都不通」、「市內的就一直講甚麼 龍哥 什麼的,有的沒的,反正講一堆有的沒的理由,我不知道怎麼應他」,甲○○回稱:「這樣我處理就好了」,過3、4分鐘後,寅○○又回報:「他打給我了,我現在過去拿了」,甲○○要寅○○:「你直接拿過去公司,我現在要過去公司了」。析譯上開內容,寅○○是依甲○○之指示,打電話向甲○○先前想要砸店的某間店家及其他店家收取錢財,有部分店家還提及「龍哥」乙○○,而寅○○收取款項後,甲○○並指示要寅○○直接拿到「公司」(依乙○○前揭供述,係指癸○○住處),顯然寅○○確有參與甲○○、乙○○、癸○○等人對店家收取保護費之事,其辯稱不知情所收取之款項為店家交付之保護費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五、甲○○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之歷次偵審訊問雖翻異前詞,稱:是想減輕自己罪責,才把癸○○、乙○○牽扯進來,實際上向「姐妹養生會館」收保護費是他個人的事,與癸○○、乙○○、丑○○、庚○○均無關,至於請寅○○收錢那次,寅○○不知道是收保護費云云(見偵四卷第19反-20頁、本院卷一第108頁)。然而,多人犯案比單獨犯案之社會危害性為高,為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上開減輕罪責之說法,顯不合常理;況倘非恃眾施壓,讓店家產生倘不繳交,將無法順利營業之畏怖心,店家豈會平白無故交付費用?又倘確係甲○○私下個人所為,既謂「私下」,其掩飾犯行唯恐不及,豈會於收受保護費之初(指105年2月6日),即夥同乙○○、丑○○、庚○○等人共同前往,或由寅○○代為前往收取保護費?由此可知甲○○上開辯解,為事後維護其他共犯之詞,不可採信。
六、子○○嗣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乙○○之辯詞,改證述其有積欠乙○○款項,105年2月5日在釣蝦場是與乙○○商談償債事宜,不清楚甲○○為何前往釣蝦場,亦未被恐嚇索取保護費,是讓甲○○插乾股云云,惟查:乙○○辯稱105年2月6日是談子○○如何還款,當天沒有收到錢(見偵三卷第
312頁反、313頁反、本院卷一第96、97頁),此與子○○證述當天有給錢,甲○○亦供證當天有收到款項等語,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子○○當天有給付款項乙情不符,況且,既然債權人是乙○○,當天為何將款項交予甲○○?又如係每月固定還款,可約定匯款或由債務人親交,何須身為債權人之乙○○特地趕赴債務人處收款。再者,甲○○與子○○在此之前無何親誼,亦不熟稔,為何平白無故免費讓甲○○入股,若謂係幫忙調小姐或介紹之對價,亦須逐筆紀錄俾彙算甲○○應分得之款項,豈會以固定金額(每月1萬5千元或1萬元)交付甲○○,悖於情理,是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乃意圖使乙○○、甲○○等人脫罪之迴護之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七、本案被告甲○○、乙○○出面向「姐妹養生會館」負責人子○○勒索保護費之時間是在105年2月5日以前之105年2月初某日及105年2月5日約在釣蝦場見面時,距離子○○第二次交付保護費之105年3月8日,已經過1月餘,其一開始驚懼之情,經過一段時間之沈澱後,當已消弭不少,且子○○憂心如不依指示繳納保護費,可能遭砸店、聚眾鬧事,經過一番心理轉折、衡量種種利弊得失後,既迫於無奈,答應甲○○、乙○○等人之要求繳付保護費,則在其後乙○○或甲○○前來收取保護費時,不論是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或為了應酬對方、顧慮店內安全,甚或為了配合警方其後蒐證,俱有可能營造平和交付款項之景象,要難僅憑卷附10
5年3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內子○○交款時有遞香菸給乙○○之舉,即推認子○○當日係還款、非交付保護費之有利乙○○認定。
八、綜上所陳,被告癸○○、甲○○、乙○○、丑○○、庚○○、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叁、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癸○○、甲○○、乙○○、丙○○、壬○○○、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癸○○固坦承於10
5年3月24日晚上有要丙○○、壬○○○、己○○跟乙○○一起前往「越氏欣佩按摩店」砸店乙節,惟辯稱:乙○○說該店很白目,沒有說到收保護費之事云云;甲○○、乙○○均辯稱:105年3月23日晚上是去該店詢問特別服務(指性交易服務)的價格,覺得太貴了就離開,沒有索取保護費,乙○○並辯稱:認為該店開價不合理、太貴,隔天(105年
3月24日)才要過去瞭解云云;丙○○、壬○○○、己○○固坦承於105年3月24日晚上有持棍棒前往「越氏欣佩按摩店」砸店等情,惟辯稱:祇知道癸○○與店家有糾紛,不知道收保護費之事云云。經查:
一、甲○○、乙○○於105年3月23日21時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越氏欣佩按摩店」,向該店負責人阮娉婷恫稱:佳里地區按摩店都是渠等在管,必須按月支付保護費2萬元等語,而向阮娉婷勒索保護費等情,業據阮娉婷於
105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他們二人說要拿保護費一個月2萬元,還說佳里地區的按摩店都是他們在管的,每間按摩店他們都會去收保護費,我沒有拿2萬元給他們,我跟他們二人說我只是小姐,我不是老闆,請他們明天再來找老闆」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嗣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內容之指證(見本院卷一第382-
385、387頁),而阮娉婷與甲○○、乙○○二人素不相識,無誣指渠二人之可能性存在,其證詞可信度極高,且甲○○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在105年
3月23日晚上9點,是不是有跟乙○○到『欣佩按摩店』講收保護費的事?)是。因為和店裡面的人談不攏…」(見偵二卷第136頁)等語;以及隔日晚上前往「越氏欣佩按摩店」砸店之壬○○○亦證述:105年3月23日甲○○、乙○○至「越氏欣佩按摩店」是去跟該店說要收保護費之事乙節(見警卷第603-604頁、偵四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2、15
3頁),俱與阮娉婷前揭證詞互核一致,是甲○○其後附和乙○○之說詞,辯以當晚僅詢問性交易服務價格云云,空口否認,委無可採。
二、乙○○告知癸○○「越氏欣佩按摩店」不識相後,癸○○於翌日(3月24日)22時許,即聯絡丙○○、壬○○○、己○○過來其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分派工作,策畫由乙○○駕駛ANL-3567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壬○○○、己○○持扣案鐵管2支前往「越氏欣佩按摩店」砸店以威嚇該店乙情,業據癸○○坦承在卷(見偵四卷第157頁、171頁反、本院卷一第200、202頁),乙○○亦供承:是他向癸○○表示想去「越氏欣佩按摩店」砸店,癸○○說好,隔天就叫壬○○○、丙○○、己○○三人過來癸○○住處會合,由他載人去該店砸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壬○○○、己○○、丙○○復一致供證:是癸○○指示渠等去砸店,砸店的工具鐵管是從癸○○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拿取等情(壬○○○部分見警卷第603頁、偵四卷第61反-62、139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己○○部分見警卷第653-654、656頁、偵四卷第102反-104頁;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堪信屬實。由乙○○、甲○○於105年3月23日至「越氏欣佩按摩店」索取保護費未果後,係向癸○○回報,並由癸○○指派丙○○、壬○○○、己○○三人與乙○○前往該店砸店威嚇,佐以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尊重癸○○是大哥,他負責帶領我們這群小弟」(見偵四卷第61頁反),甲○○、乙○○亦供稱渠等稱呼癸○○為「大仔」乙節,已足證甲○○、乙○○前一日向「越氏欣佩按摩店」索取保護費確係出於癸○○授意,昭然若揭。
三、乙○○駕車載丙○○、壬○○○、己○○於105年3月25日
0時30分許抵達「越氏欣佩按摩店」外,乙○○留在車上等候,丙○○至該店敲門,員工丁○○開門後,壬○○○、己○○即各持鐵管1支與丙○○進入該店,壬○○○先持鐵管砸該店玻璃門(未破),三人走至後方包廂查看,己○○並持鐵管將包廂內立式活動鏡子砸破,之後壬○○○喝令員工丁○○交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不准報警,恫稱:如果不交出監視錄影畫面,要將妳打死;如果報案,要把妳手剁下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向渠三人下跪求饒後,渠三人即離開該店等情,業據丁○○於10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坐在店裡面,有一個老老的男生先敲門,我開門後他的後面有二個男生各拿著鐵棒打玻璃門,之後又進來店裡面打鏡子。(他們三人有把你圍著?)是。他們把我圍在牆邊,拿鐵棒,高高的男子問我攝影機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我是第一天上班,他說若我不把攝影機畫面交出來,他要砸店和打死我,我就跪下來拜託他們說我沒有報案,我什麼事都不知道,拿鐵棒高高的男子說若我報案,要把我手剁下來。(提示指認照片)拿鐵棒高高的男子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編號4之人(即壬○○○)」、「案發時,我真的很害怕,我都哭出來及跪下來,到現在想到還是會害怕。」(見偵一卷第69頁)等語,經核與其嗣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9-394頁),除因經過一段時間致無法具體指認當天是何人砸玻璃及恫稱上開話語以外,其他所證情節大致相同,且為壬○○○、己○○、丙○○三人分別坦認在卷(壬○○○部分見警卷第604頁、本院卷一第204頁;己○○部分見警卷第653-655頁、偵四卷第103頁反;丙○○部分見警卷第624-626頁、偵四卷第83反-84頁、147頁反),復有「越氏欣佩按摩店」於105年3月25日0時29分至0時3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存卷可按(見警卷第77-88頁),以及警方分別在癸○○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所、位於臺南市七股區「篤加幹34」電線桿後方50公尺魚塭之甲○○平日駕駛之7773-VY號自小客車(見偵四卷第25頁反癸○○105年8月24日聲羈筆錄)內,扣得壬○○○、己○○持以前往「越氏欣佩按摩店」砸店之鐵管各1支可資佐證。是以,上開砸店威嚇經過亦堪認定。
四、甲○○、乙○○前往「越氏欣佩按摩店」索取保護費既係出於癸○○之授意,則癸○○所謂砸店原因:「乙○○說該店很白目」乙詞,顯係指「越氏欣佩按摩店」不支付保護費,不上道、不識相之意,是其於翌日聯絡丙○○、壬○○○、己○○三人至其上址居所會面,策畫由乙○○駕車載渠三人至該店砸店,衡諸常情,係以此威嚇方式欲達成其向該店收取保護費之目的甚明,此由壬○○○於偵審時迭證稱:「10
5年3月23日晚上甲○○、乙○○去欣佩按摩店沒收到保護費,他們隔天晚上回去跟癸○○講欣佩按摩店不交保護費,癸○○就跟我和己○○、丙○○說,就去砸店」、「我們是有在癸○○那邊談,說如果他們開店這麼囂張,就把店砸一砸,跟他說我們要收保護費」、「還沒有出去砸店前,原本說要收保護費的事」(見偵四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0、
152、153、157-158頁),即可得證,且由壬○○○前揭證詞,其與己○○、丙○○於砸店前之商談過程中,已然知悉該次砸店原因及目的,殆無疑義。
五、甲○○於翌日晚上雖未共同前往砸店,丙○○、壬○○○、己○○三人於前一日雖未共同前往索取保護費,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更不因未約定或分配利益得以解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癸○○先授意甲○○、乙○○出面向「越氏欣佩按摩店」索取保護費不成,即集結丙○○、壬○○○、己○○等人由乙○○載至該店砸店,以此威嚇方式欲達成收取保護費之目的,此一連串作為,核屬對該店恐嚇取財犯行之接續實施,僅係分數階段進行,揆諸上揭說明,即使部分被告僅參與其中一階段行為之實施,或未約定各人可分配利益,仍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陳,被告癸○○、甲○○、乙○○、丙○○、壬○○○、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通知,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授意甲○○、乙○○等人向「姐妹養生會館」、「越氏欣佩按摩店」索取保護費,隱含「如不遵照指示按月繳交保護費,將不保證該店會安全」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已將倘不繳交保護費,其會危害該店安全之惡害通知店家,衡諸常情,足以讓店家產生倘不繳交保護費,將招致有人至店內鬧事而影響營收之聯想,致生畏怖之心,依照上揭說明,被告等人本件所為自已符合「恐嚇」店家交付財物(保護費)之要件。
二、核被告癸○○、甲○○、乙○○、丑○○、庚○○、寅○○六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渠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恐嚇「姐妹養生會館」交付保護費之內容,係要店家按月支付,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次向店家進行上開恐嚇勒索財物之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癸○○、甲○○、乙○○、丙○○、壬○○○、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渠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丑○○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癸○○、甲○○、乙○○、丙○○、壬○○○、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丑○○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癸○○、甲○○、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正途,以糾眾脅迫或砸店造成店家損失之不法手段,迫使店家給付保護費,明顯欺壓善良,惡形惡狀,犯罪情狀明顯重大,且危害治安甚鉅,不宜輕縱,並審酌各該店家所受損害、被告等人涉案程度、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被告丙○○、己○○事後與阮娉婷已達成民事調解,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寅○○、丙○○、壬○○○、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另就癸○○、甲○○、乙○○三人所處二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癸○○、甲○○、乙○○、丙○○、壬○○○、己○○六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4日22時許,由癸○○指派乙○○駕車搭載丙○○、壬○○○、己○○前往「越氏欣佩按摩店」砸店,致該店鏡子砸破,因認被告六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六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己○○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而,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癸○○、甲○○、乙○○、壬○○○,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而不受理,惟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陸、沒收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姐妹養生會館」負責人子○○於
105年2月至8月間按月接續交付甲○○等人之保護費,甲○○係將其中四成交予癸○○,所餘六成交由乙○○與執行收款之人朋分之,惟105年4月10日寅○○收款該次,寅○○僅從中分得1,000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癸○○、乙○○、甲○○、寅○○四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8,000元、33,000、23,000、1,000元(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丑○○、庚○○二人,卷內查無其就上開犯罪確有利得之積極事證,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該二位被告實際上並無利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不存在之利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甲○○用來與被害人「姐妹養生會館」負責人子○○聯繫收取保護費所用之通訊工具,有附件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甲○○所有之物,亦據甲○○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核屬甲○○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於105年8月22日17時40分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癸○○承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之鐵管1支;於10
5年8月22日17時45分至18時5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篤加幹34」電線桿後方50公尺魚塭工寮執行搜索,於7773-VY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鐵管1支,均係甲○○所有,且乙○○、甲○○均指證上開器械與卷附「越氏欣佩按摩店」監視錄影畫面內壬○○○等人於105年3月24日晚上前往砸店時所持用棍棒相符(見偵四卷第36頁反之乙○○指認照片、比對照片各1張、本院卷二第221頁之甲○○供述),核屬甲○○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警方於105年8月22日17時24分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乙○○住處扣得之木棒2支、鐵棒3支、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於105年8月22日17時40分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之手銬1副;於7773-VY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球棒(木棒)1支;癸○○於105年8月23日10時許在歸仁分局提出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1支,依卷存事證,查無與犯罪事實一、二有何關聯性存在之跡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被告癸○○、甲○○、乙○○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執行收款│所得分配│││││之人││├──┼─────┼───┼────┼─────────┤│1│105年2月│1萬5│甲○○│癸○○6千元(計算│││6日23時許│千元││式:15,000×40%=││││││6,000)││││││乙○○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甲○○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2│105年3月│1萬5│乙○○│癸○○6千元(計算│││8日16時25│千元││式:15,000×40%=│││分許│││6,000)││││││乙○○9千元(計算││││││式:15,000×60%=││││││9,000)││││││甲○○該次未執行收││││││款,故無所得。│├──┼─────┼───┼────┼─────────┤│3│105年4月│1萬5│甲○○指│癸○○6千元(計算│││10日14時許│千元│派知情之│式:15,000×40%=││││(沈勇│寅○○前│6,000)││││均、陳│往收款│乙○○4千5百元(││││信志俱││計算式:15,000×30││││供證該││%=4,500)││││次金額││寅○○1千元(沈勇││││為1萬││均事後交予寅○○,││││5千元││見偵二卷第135頁反││││,黃駿││之甲○○偵訊筆錄、││││原於偵││本院卷一第203頁黃││││查中則││駿原本院準備程序筆││││供稱1││錄)││││萬多元││甲○○3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1,000=3,500)│├──┼─────┼───┼────┼─────────┤│4│105年5月│1萬5│甲○○│癸○○6千元(計算│││10日21時24│千元││式:15,000×40%=│││分許│││6,000)││││││乙○○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甲○○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5│105年6月│1萬5│甲○○│癸○○6千元(計算│││14日0時許│千元││式:15,000×40%=││││││6,000)││││││乙○○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甲○○4千5百元(││││││計算式:15,000×30││││││%=4,500)│├──┼─────┼───┼────┼─────────┤│6│105年7月│1萬元│甲○○│癸○○4千元(計算│││間某日│││式:10,000×40%=││││││4,000)││││││乙○○3千元(計算││││││式:10,000×30%=││││││3,000)││││││甲○○3千元(計算││││││式:10,000×30%=││││││3,000)│├──┼─────┼───┼────┼─────────┤│7│105年8月│1萬元│甲○○│癸○○4千元(計算│││16日18時39│││式:10,000×40%=│││分許│││4,000)││││││乙○○3千元(計算││││││式:10,000×30%=││││││3,000)││││││甲○○3千元(計算││││││式:10,000×30%=││││││3,000)│├──┴─────┴───┴────┴─────────┤│癸○○如編號1至7所示之所得合計:3萬8千元(計算式:││6,000×5+4,000×2=38,000)││乙○○如編號1至7所示之所得合計:3萬3千元(計算式:││4,500×4+9,000+3,000×2=33,000)││甲○○如編號1、3至7所示之所得合計:2萬3千元(計算││式:4,500×3+3,500+3,000×2=23,000)│└───────────────────────────┘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5年4月6日│A:(甲00)0000000000│㈠佐證起訴書犯│││22時12分39秒│↓│罪事實一附表││││B:(乙00)0000000000│編號3│││├─────────────────┤㈡監聽依據:││││B:喂?│本院105年聲││││A:喂,我剛剛忙回來而已,我洗個澡。│監字第133號││││B:是喔?你要過來跟我一起過去,還是│通訊監察書││││怎樣?│※監察時間:││││A:還是你過來載我,我等等洗好打給你│105年3月28日││││就好了?│10時起至105││││B:我車停好了耶,我想說...靠邀,我│年4月26日10││││有喝,車子已經停進去放了說。│時止││││A:喔,是喔?不然...是不知道大仔有沒│※監聽門號:││││有要出門,不然我開(車)出去。│0000000000││││B:還是我要先打電話給他?比較乾脆?│※出處:警卷第││││A:對啊,我們還是要過去啊,剩下的那│674至675頁││││些,今天也六號了啊。│㈢譯文出處:警││││B:好,了解,我看怎樣,找誰過去載你│卷第126、327││││還怎樣。│頁││││A:我再打給你,等等再聯絡一下。│││││B:好。│││├───────┼─────────────────┤│││②105年4月10日│A:(甲00)0000000000││││17時34分56秒│↓│││││B:(乙00)0000000000││││├─────────────────┤││││B:喂?│││││A:周先生,您今天的餘額4000在這裡喔│││││。│││││B:喔,了解。│││││A:晚一點拿過去還是怎樣?│││││B:沒關係啊,空檔我過去找你啊。│││││A:我現在沒在大仔這邊,我出來在外面│││││了,我在...│││││B:我知道,告急了。│││││A:好,OK,看怎樣我們晚點再聯絡。│││││B:好,了解。│││││A:好。│││├───────┼─────────────────┤│││③105年4月11日│A:(甲00)0000000000││││22時08分04秒│↓│││││B:(乙00)0000000000││││├─────────────────┤││││B:喂?│││││A:喂,我在家裡,你可以過來拿錢了。│││││B:我還在 阿宏 這邊,玩撲克牌啊,我哥│││││這邊啊。│││││A:是喔?還是你撥個空過來好了,等等│││││有工作要處理。│││││B:這樣喔?│││││A:嘿啊。│││││B:好、好。│││││A:好。││├──┼───────┼─────────────────┼───────┤│2│①105年4月6日│A:(甲00)0000000000│㈠佐證起訴書犯│││22時26分29秒│↓│罪事實一附表││││B:(寅00)0000000000│編號3│││├─────────────────┤㈡監聽依據:││││B:喂?│本院105年聲││││A:你在哪?│監字第133號││││B:〝 歐羅園 〞啊。│通訊監察書││││A:你跟誰?│※監察時間:││││B:我妻仔啊,怎樣,在癢了是不是?│105年3月28日││││A:沒有,我要叫你跟我出門個30分鐘,│10時起至105││││報你賺個外快的。│年4月26日10││││B:我有什麼可以賺得?│時止││││A:有啦, 林北 說有就有啦。│※監聽門號:││││B:要去哪裡賺?│0000000000││││A:在佳里而己。│※出處:警卷第││││B:啊我要賺什麼的?哪一缺?│674至675頁││││A:你開車還騎車?│㈢譯文出處:警││││B:我現在騎車啊。│卷第127至128││││A:那你回去開車。│頁││││B:好啊。│││││A:先過來載我。│││││B:好啊。│││││A:我們出門很快,因為是我要跟人家講│││││個話,抓30分鐘,不然10分鐘就解決│││││了。│││││B:好啊。│││││A:嘿啊,這樣你要跟我去了?│││││B:我吃飽了啊,我差不多10分鐘就過去│││││了吧。│││││A:好啊,那我們見面再說了吧。│││││B:好啊。│││├───────┼─────────────────┤│││②105年4月8日│A:(甲00)0000000000││││16時27分27秒│↓│││││B:(寅00)0000000000││││├─────────────────┤││││(前面閒聊,略)│││││A:臺南那間你有跟他打嗎?│││││B:有啊。│││││A:說怎樣?│││││B:我剛剛打一通沒接,我差不多三點多│││││打的。│││││A:嗯。│││││B:嗯。│││││A:喔,你等等再打給他,我出去講。│││││B:好啊。│││││A:OK。│││├───────┼─────────────────┤│││③105年4月8日│A:(甲00)0000000000││││21時39分39秒│↓│││││B:(寅00)0000000000││││├─────────────────┤││││(前面閒聊電話怎麼不接,略)│││││A:怎樣?│││││B:靠杯,雞掰,那個電話忽然不通耶。│││││A:哪一個電話不通?│││││B:蛤?就你想要去砸店那個有沒有?│││││A:喔...│││││B:對啊,我打兩次都不通啊。│││││A:喔。阿市內的咧?│││││B:喂?│││││A:市內的咧?│││││B:雞掰,市內的就一直講甚麼龍哥什麼│││││有的沒的,反正講一堆有的沒的理由│││││,我不知道怎麼應他。│││││A:這樣我處理就好了。│││││B:喔。│││││A:你在哪?│││││B:佳里啊...│││││(後面閒聊,略)│││├───────┼─────────────────┤│││④105年4月8日│A:(甲00)0000000000││││21時43分47秒│↑│││││B:(寅00)0000000000││││├─────────────────┤││││A:喂?│││││B:喂,他打給我了,我現在過去拿了。│││││A:喔,他現在打給你喔?│││││B:嘿,越南仔。│││││A:你直接拿過去公司,我現在要過去公│││││司了。│││││B:喔好。│││││A:不是不是喔。│││││B:家裡喔?│││││A:對。│││││B:好。││├──┼───────┼─────────────────┼───────┤│3│①105年4月7日│A:(甲00)0000000000│㈠佐證起訴書犯│││21時42分42秒│↑│罪事實一附表││││B:(子00)0000000000│編號3│││├─────────────────┤㈡監聽依據:││││A:喂? 志哥 ?│本院105年聲││││B:小胖。│監字第133號││││A:嘿。│通訊監察書││││B:我跟你報告一下,10號下午過來找我│※監察時間:││││拿喔。│105年3月28日││││A:10號嗎?│10時起至105││││B:嗯。│年4月26日10││││A:好,我跟我公司回報一下。│時止││││B:下午差不多兩點多喔。│※監聽門號:││││A:好啊│0000000000││││B:你過來店裡跟我拿就好了。│※出處:警卷第││││A:好,10號喔?│674至675頁││││B:對啦,我跟你講一下,我董仔在講,│㈢譯文出處:警││││叫你如果有那個喔,意思是跟〝 燦林 │卷第124至125││││〞(音譯)講一下啦,他跟我們裡面的│頁││││ 阿桑 有那個在那邊啦。│││││A:哪一個阿桑?大夜那個?│││││B:大夜那個,廚房那個有沒有?│││││A:嘿,我知道。│││││B:我意思是說,叫我跟你講看看,昨天│││││跟他搓過了(事情)。│││││A:志哥,不然我等等過去,你今天有上│││││班嗎?│││││B:有我有上班。│││││A:不然我晚點過去公司了解事情好嗎?│││││B:好啊│││││A:因為我也要知道事情頭尾才知道要怎│││││麼處理啊。│││││B:好啊,OK。│││││A:好。│││││B:掰掰。│││├───────┼─────────────────┤│││②105年4月9日│A:(甲00)0000000000││││20時27分43秒│↑│││││B:(子00)0000000000││││├─────────────────┤││││A:喂?志哥?│││││B:小胖歹勢,昨天在忙。│││││A:喔,沒有啦,我跟你說,那個〝翰林│││││〞(音譯)那個有沒有?我有跟我大仔│││││求證過了,沒這件事。│││││B:沒這件事?│││││A:我有跟我大仔說,我大仔說,跟他講│││││,他會透過別人,如果又有開店,馬│││││上打給我們,我們過去處理。│││││B:好,OK│││││A:我只是要跟你說一下,你都沒接電話│││││,你打給我的時候我剛好忙完,在洗│││││澡。│││││B:你明天下午要來店裡找我喔。│││││A:好,OK,我叫少年仔過去,因為我現│││││在…│││││B:我明天下午兩三點。│││││A:OK、OK,好。│││││B:好。│││├───────┼─────────────────┤│││③105年4月10日│A:(甲00)0000000000││││17時51分35秒│↑│││││B:(子00)0000000000││││├─────────────────┤││││A:喂,志哥。│││││B:喂,你們少年仔有來拿走了喔。│││││A:OK、OK,他剛剛有打給我,我才要打│││││給你就打來了。│││││B:有喔?好。│││││A:也剛打給我,我還在外縣市的。│││││B:好、好。│││││A:OK、OK,好。││├──┼───────┼─────────────────┼───────┤│4│①105年5月5日│A:(甲00)0000000000│㈠佐證起訴書犯│││23時12分38秒│↓│罪事實一附表││││B:(子00)0000000000│編號4│││├─────────────────┤㈡監聽依據:││││B:喂?│本院105年聲││││A:喂,志哥喔?│監續字第272││││B:小胖。│號通訊監察書││││A:今天5號了耶。│※監察時間:││││B:我知道。│105年4月26日││││A:嘿阿,看…│10時起至105││││B:這兩天。│年5月25日10││││A:這兩天嗎?│時止││││B:不然我明天打給你約個時間好嗎?│※監聽門號:││││A:好啊好啊。│0000000000││││B:這樣方便嗎?│※出處:警卷第││││A:我們也知道你那個,就是一定要給你│680至681頁││││們通知一下。│㈢譯文出處:警││││B:好啦、好。│卷第128至129││││A:OK。│頁││├───────┼─────────────────┤│││②105年5月10日│A:(甲00)0000000000││││17時03分11秒│↑│││││B:(子00)0000000000││││├─────────────────┤││││A:喂?志哥?│││││B:小胖,我跟你說,你晚上差不多九點│││││多過來店裡找我。│││││A:好。│││││B:因為八點我這邊下班,你差不多九點│││││過來我店裡喔。│││││A:喔,OKOK,好。│││││B:好。││├──┼───────┼─────────────────┼───────┤│5│①105年6月10日│A:(甲00)0000000000│㈠佐證起訴書犯│││23時54分12秒│↓│罪事實一附表││││B:(子00)0000000000│編號5│││├─────────────────┤㈡監聽依據:││││B:喂?小胖?你禮拜一(06/13)再拿喔│本院105年聲││││?因為今天沒得拿了。│監續字第331││││A:喔,禮拜一喔?│號通訊監察書││││B:禮拜一。│※監察時間:││││A:好。│105年5月25日││││B:禮拜一我一起給你。│10時起至105││││A:OK,好。│年6月23日10││├───────┼─────────────────┤時止│││②105年6月13日│A:(甲00)0000000000│※監聽門號:│││19時52分17秒│↑│0000000000││││B:(子00)0000000000│※出處:警卷第│││├─────────────────┤684至685頁││││A:喂!│㈢譯文出處:警││││B:喂!小胖。這樣晚一點我下班你再過│卷第129頁││││來拿?│││││A:下班?你幾點下班?│││││B:12點。│││││A:OK。│││││B:好,你再過來拿就好了。│││││A:OK。│││││B:我會再打給你。│││││A:好。│││├───────┼─────────────────┤│││③105年6月14日│A:(甲00)0000000000││││12時38分40秒│↓│││││B:(子00)0000000000││││├─────────────────┤││││A:志哥,你好了嗎?│││││B:好,馬上好。我馬上回去。│││││A:好,我等下再過去。│││││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