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到雲林監理站查詢結果,都沒有裁決,何來裁決書,而裁決書並非老百姓能作的,應是公務員就業務上的責任,老百姓只是接到任何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之日前往到案接受裁處而已,也無法做什麼,而百分之90以上老百姓也不知什麼交通法令,尤其像抗告人書讀不多年紀又大的人,更不用說。例如,本案有沒有裁決,抗告人也不知道,只有到案時,告訴抗告人違反什麼規定,駕照永久吊銷也不能重考一句話而已,並無任何動作或作裁決,至今也從未看到或接到什麼裁決書,而只是用一些法律用語或文字來對付老百姓,難道這是一個公務員就本身職責應盡的責任,爰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客體,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因此,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此際,司法機關並無從發動其司法權。
(二)查異議人即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2日因有違規行為,遭警以第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固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稽,惟關於對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監理站),則並未裁決,亦未製作裁決書,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8月13日嘉監麻字第0970112331號函之說明:「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①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②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又同條例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燬』‧‧。三、查旨揭違規案經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甲○○)於89年7月6日依上開前項規定主動至本站到案接受裁決,並執行吊銷駕駛執照,渠當場並未聲明欲聲明異議,故本站並未掣發裁決書。次查該案相關案卷本站業依上開後項規定銷燬,併予敘明。」可知(見原審卷13頁),則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監理站既未經裁決,亦未製作裁決書,抗告人即無從對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可認定。至於監理站對「異議人前述89年4月22日之違規行為」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可以依據前述規定不經裁決?監理站於異議人異議後,是否需重為裁決?或補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要屬另一問題,而不影響「本件異議人異議時,監理站並未裁決,亦未製作裁決書」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時,監理所並未裁決,並未有裁決處分書之存在,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