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就已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度,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04.11│96.04.10│96.06.11││年月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南投地檢96年度│南投地檢96年度│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字第2016號│偵字第2816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埔刑簡字第173號│96年度訴字第605號│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7.31│96.09.19│96.12.25│├───┼─────┼────────────┼────────────┼────────────┤││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埔刑簡字第173號│96年度訴字第605號│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3號││├─────┼────────────┼────────────┼────────────┤││判決確定││││││日期│96.08.20│96.10.08│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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