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並於88年3月1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3月3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且因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89年間,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19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且因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甲○○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其又因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47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海洛因注射液之夾鍊袋1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含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海洛因注射液之夾鍊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多次施用毒品仍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又以扣案內含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海洛因注射液之夾鍊袋1個係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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