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操控失當,人車倒地而受傷。」之記載,應補充為「甲○○…,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兒子 潘景平 上路,…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操控失當,導致人車倒地並致己身受有頭部撞傷併腦震盪、左側觀骨骨折等傷害,及其兒子受有臉部、頭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然關於本案肇事過程及結果、有無駕照等情節,被告於警詢時均能明確陳述(見偵卷第五至六頁),復參以被告於酒駕違規罰單及警詢筆錄上均能自行簽名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輕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