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內,見該廠區之鐵門未曾栓鎖,即逕自推開鐵門進入廠區內,再以徒手方式搬取竊盜該中心所有之機械攔污柵零件(SCHREIBER)2片,得手後,即將所竊上開零件帶返其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嗣經警於97年4月17日晚上9時許,於甲○○上址住處,人贓俱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上開污水處理廠內逕自搬取前述零件2片,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見及上開零件置於堤防下之草坪,且舊舊爛爛很髒,以為係該廠不要之物品,因此逕行取走云云。然查:除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上開污水處理廠內取走前述零件外(見本院卷第29、34頁),並與證人即該污水處理廠技術員之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證人乙○○係於警詢時陳述被害情狀之情況,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以及案發現場、查獲地、贓物等照片共10幀(見警卷第17~21頁)等均在卷可稽,而上開遭竊之零件原係置於前揭污水處理廠之廠區內,既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由此可知該等零件當屬污水處理廠所有之財物無訛;則被告自行擅入該廠區內,焉能僅憑置於廠區內物品之外觀如何,竟肆意搬取據為己有,其所為行為顯已構成竊盜犯行,是以被告不顧前揭零件係置於廠區內之財物,竟辯稱:以為該等物品係污水處理廠不要之物云云,衡諸常情,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號裁定減刑,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顯見素行不良,且其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資財,竟有任意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惡性非輕,並於犯罪後猶空言否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另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原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本案中肆意竊盜之惡性,以及犯後否認狡辯之態度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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