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楊晏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37.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車輛照片,其車牌模糊無法辨識,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也不確定系爭車輛有沒有出現在違規地點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舉人檢附之錄影畫面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影片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何造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懸掛系爭車輛號牌,廠牌福特之紅色車
輛行駛於中線車道,開啟左方向燈跨越白色虛線,尚有3分之2車身位於中線車道時,停止顯示左側方向燈(卷第81、109頁),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得作為舉發證據。原告復自陳系爭車輛為廠牌福特紅色(卷第108頁),核與採證影片之紅色車輛廠牌顏色相符。再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確有經過上開違規路段(卷第124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而系爭車身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究應何時點開啟方向燈顯示至何時熄滅,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闕如,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可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縱因車輛設計而自動熄滅,原告仍可再度顯示方向燈,是從採證影片足見原告確實未顯示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為止。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故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洵屬有憑。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