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522號原告 廖建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PF21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C1PF21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11日、10月27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PF2162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迴轉時,未橫跨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系爭路段亦未設置禁止迴車標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連續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迴轉時,已橫跨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系爭路段既劃設分向限制線處,即不准迴車,無庸設置禁止迴車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75條)。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⒉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若係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25319及1133623934號函、員警答覆表及職務報告、系爭路段街景照片、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違規行為地點說明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59至89、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迴轉時,未橫跨
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系爭路段亦未設置禁止迴車標誌等語。然而,自前開街景照片、連續採證照片、違規行為地點說明圖,可見系爭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迴轉時,後輪確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再者,系爭路段既劃設分向限制線處,即不准迴車,無庸設置禁止迴車標誌(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75條規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法官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