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浦真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5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49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甲線(快速公路)東向5公里處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駛人一人)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後,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75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539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不清,無法證明原告有所指違規情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肩至胸部處未繫有安全
帶,員警將採證照片亮度調高後,亦可清楚見聞前情,核無照片不清致無法證明違規情形乙節。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所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
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置手臂上端以上。」⒌若係一人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4日及3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5567及11300027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始採證照片、亮度調高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51至54、57至7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至快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駛人一人)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時,應注意
繫妥安全帶;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不清,無法證明原告
有所指違規情形等語。然而,自前開調亮前及後採證照片中,清楚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身穿淺色上衣,肩前及胸前無任何遮蔽物或陰影,惟其肩前至胸處卻無任何繫妥安全帶情形(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快速公路,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駕駛人一人)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法官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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