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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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460號原告 蔡易辰 住○○縣○○鎮○○里○○○00○0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時,為警以機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3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113年3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告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採證影片僅顯示原告自口袋摸取物品,但該物品可能是紙張或傳單類的物品,看不清楚原告是拿手機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的手機是白色外殼,放在車頭手機架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燈期間)手持使用相類功能裝置使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恐難以迅速反應,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自
其口袋拿出一白色長方形扁平狀物,以手指抓取該物體上端抽出,嗣後低頭觀看,爾後以握住該物體之方式放回口袋(卷第73頁)。由原告抓取放回物體的方式及該物體在原告抓取時無形體外觀改變之情事,可徵該物品質地偏硬,始會得以手指抓取拿出,於手握放回時形體外觀未因受力改變,顯非原告主張紙類或傳單等物體。至於原告所稱手邊白色的線就是手機云云,惟看不出來具有手機外觀形狀,且所謂白色的線是從原告背後以觀,未能查確該處是否為手機架,但從闖紅燈之採證影片顯見系爭車輛手機架上沒有白色手機(卷第73頁)。故原告主張其手機放在手機架上,不足採信。是從原告從口袋中取出之物體為白色,與原告陳述之手機外殼相同,且其外觀形狀與質地偏硬均與手機相符,原告取出後低頭觀看之使用方式也跟手機相同,可徵該物體應是手機無訛。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觀看手機,雖未通話,惟
此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綠燈時應立刻前行,仍屬行駛之狀態,且原告注視手機螢幕時,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礙於駕駛安全。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駛道路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故其使用手機具有主觀可責性。是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洵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
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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