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865號原告 黃順天 住○○市○○區○○路00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代表人 謝承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檢附交通裁決書,僅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770700號函。
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上,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上開函文僅通知原告舉發無違誤,並通知原告到案期間等語,是上開函文內容性質亦屬於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均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起訴有程式上欠缺。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未提出裁決書。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