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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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原告 余昊駿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AV000-A109100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妤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貴院調閱被告之病歷(下稱系爭病歷),其性質複雜,無醫學之專業無法解讀內容,無從當庭以提示或由訴訟代理人單純閱覽後即可答辯,此種限制訴訟代理人閱卷之方式無異侵害當事人之訴訟利益重大。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謊稱:其在臺南遭原告強制性交以致下體血流如注云云,後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聖保祿醫院調取病歷等相關資料,方知被告下體出血係因經期紊亂、良性腫瘤所致,並非原告強制性交所為,亦可知被告之病歷與被告所述遭強制性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真實與否,息息相關,本即應交由訴訟代理人與具備醫學專長之專家討論後,方可知被告所述之真偽。再者,本件被告或訴訟代理人並未說明病歷交付原告閱卷後,究竟會使其隱私或業務秘密有何重大損害之虞,為此聲請以交付繕本、影本、抄錄或攝影等方式閱覽所調取關於被告病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卷第212、371、383頁)被告向醫生就診求助,醫院所取得之心理資訊乃被告高度之隱私領域,屬嫌疑分類,被告認僅有公正法院,始有權審視被告病歷資料之私密資訊,被告認雖得作為審判依據,但尚不合適一律公開予原告。關於原告訴訟權之保護,鈞院或許得以口頭揭露方式,或以適當方式揭露予原告,且同意原告訴代本人閱卷,但不允許製作副本、不允許拍照等適當方式揭露,以兼顧原告之訴訟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關於本院所調取之病歷等證據資料,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核系爭病歷之內容,與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誣告)等事實,是否有直接相關尚屬有疑,且相對人亦同意原告以閱覽但不製作副本、拍照等方式為之,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卷第383頁),而本院亦依照雙方之意見,以函詢相關醫療機構被告就醫過程及內容,以協助兩造發現本件之真實,是以限制聲請人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抄錄或攝影等閱覽方式,並不影響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攻防,但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恐將致相對人之病歷等資料因此受不法蒐集、利用,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就相對人病歷抄錄或攝影等閱卷行為,以維聲請人訴訟權保護及相對人隱私保障之衡平。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