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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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車牌號碼「AN-6860」更正為「RAN-6860」;第7行「558-MHG」更正為「AEZ-9098」;第10行補充「陳奕廷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周哲緯陳奕如 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未多加察看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周哲緯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告訴人陳奕如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勢,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係初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迄今未見其有積極協商、欲彌補二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41、46頁;本院卷第3、
8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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