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致逸指定辯護人阮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致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致逸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蟲」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非制式散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2至4)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匿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停車場旁草叢內。嗣於103年9月26日楊致逸將上開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凌晨3時許○○○鄉○○街與無名路口發生車禍,楊致逸先行離開現場後,警方獲報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場處理,並在車內扣得編號2至4號所示之子彈,並循線查明當日駕駛者為楊致逸。楊致逸輾轉得知警方已在偵查扣案子彈持有人時,於28日10時20分主動投案,經警陪同至上揭藏匿現場查扣土造長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送請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送鑑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槍枝初檢相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憑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致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至7、2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30、31頁背面至3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槍枝初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9頁),而警方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長槍1把(【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分有該局103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子彈照片、103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槍枝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至14、27至2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26日及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及子彈4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同時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把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4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二)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係被告主動提出始扣案,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查,本件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據證人 邱少偉 於10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指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人員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等情,及證人 羅浩宸 於同日警詢筆錄指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係被告駕駛等節,則本件警方早在被告於103年9月28日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土造長槍之前,業已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自屬已發覺本案犯罪。被告事後坦承並交出寄藏之槍枝,核與上揭自首之規定並不符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被告起出本件槍枝應屬自首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槍枝,非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有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目的、持有時間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正值青年,應有足夠之智識,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違法行為,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購入而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炫耀,且持有數量非鉅,暨無其它違法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小;再參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素行良好,復兼衡其現有正當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列第5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編號2至4之子彈4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由綽號「小蟲」之成年男子所試射剩餘之霰彈彈殼16個,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敬超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或│數量│規格│││子彈名稱│││├──┼───────┼─────┼────────┤│1│0000000000土造│1枝│土造長槍。│││長槍│││├──┼───────┼─────┼────────┤│2│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3│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12號口徑制│││││式散彈。│├──┼───────┼─────┼────────┤│4│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