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選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金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仁間 因99年度選字第18號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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