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第4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金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9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5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金路口;於99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分別為警盤查,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2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林偵 028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99219)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283)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分別於99年5月25日15時30分、99年5月26日15時20分,經採尿2次,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2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83)各1紙可參。惟其第1次採尿之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1503ng/ml、嗎啡濃度為25088ng/ml、第2次採尿之尿液中嗎啡濃度為967ng/ml(可待因濃度未檢出),而其第1、2次採尿時間僅距24小時,而其嗎啡濃度確已驟減。復佐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在卷可憑,而被告於99年5月25日15時30許第1次採尿後,旋於隔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此期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第1次採尿後復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99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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