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貳肆玖公克、零點貳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貳參玖公克、零點貳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貳肆玖公克、零點貳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貳參玖公克、零點貳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10時許警方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淨重各0.249公克、0.252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239公克、
0.242公克)後,即放於身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J-99220),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參警卷第15頁、偵卷第3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各0.249公克、0.252公克,驗後淨重各0.239公克、0.24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參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等物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且與本件之施用行為無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於其持有行為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