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志成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車(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1室,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而查獲,復在同日下午4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24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29、3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
2項規定加以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友人綽號「 阿樂 」男子提供,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伊是從GG平台認識他等語(見毒偵卷第23~24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