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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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廖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303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5月12日至111年5月12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91%浮動計付(現為19.98%),並於每月12日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萬8,30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暨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