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INHVUI(越南籍,中文名:武庭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DINHVU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DINHVU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VUDINHVUI(中文名:武庭樂)係越南國籍,在我國尚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然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並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0.34毫克,並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被告VUDINHVUI(中文名武庭樂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DINHVUI(中文名武庭樂)於民國108年8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海夜市內,飲用啤酒3杯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三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DINHVU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