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培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並補充「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培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40號被告張培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培堉前於民國98、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05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647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98年4月3日、106年11月1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5)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X-CUBE夜店」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8年10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