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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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聲請人 邱冠穎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
號 邱志成 住同上相對人 邱錦珍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店
溫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64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6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8.6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3,021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62,520元(計算式:23,021×12×10=2,762,52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至聲請人因選任程序監理人所支付之報酬8,000元,亦屬程序費用之一部,聲請人並未繳納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該會因本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程序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