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59號聲請人 武梅里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相對人 武同財 (THONGCHAINAMSAENG)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覆議審查表等為證。又聲請人之起訴,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10號),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