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即博士達補習班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91-16地號、第344-55地號、第97-10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91-16地號、第344-55地號、第91-10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有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7723號建物無權占用(下稱系爭建物),其占用之面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第97-103地號土地蓋有鋼筋混凝土造4樓建物;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鋼架混凝土造建物及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鋼架烤漆板造建物均占用系爭第344-55地號之土地;另D部分面積8.83平方公尺之鋼筋烤漆板造建物占用系爭第91-16地號土地,另系爭第91-1
6地號E部分空地0.17平方公尺亦為被告乙○○無權占用後租給另被告博士達補習班經營補習班用,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連同E部分空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另被告甲○○即博士達補習班應自該地遷出。㈡被告乙○○應自取得第7723地號事實上處分權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萬6千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後之補充陳述略以:被告在答辯狀中以其等占用土地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與本件情形不同,惟查本件抵押權於82年11月8日由設定抵押權給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初僅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第97-97土地及其上第4599建號之建物為設定,而第7723建號是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後之84年5月間出資興建,因並無民法第876條所規範之情形,自亦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認被告抗辯之主張非可採信等語。
三、被告抗辯主張略以:系爭建物因適用民法第68條第1項、第
876條、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為有權占用,因坐落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97-97地號及坐落其上之第4599建號同屬 王榮吉 所有,於82年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給土地銀行,並於84年間移轉給原告之父 黃再生 所有,黃再生於00年間增建系爭建物,後由被告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19264號事件經由公開賣取得該全部建物及土地,因系爭建物與為前開建物增建部分,無法分割為2建物,又非主物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所有,再參考民法第811條規定,因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該系爭建物即屬黃再生所有,拍賣時系爭3筆土地又屬黃再生所有,無論從前開民法第876條規定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權占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黃再生所建或原告所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究係有權占用或無權占用及是否有民法第876條或第425條之1之適用?
五、本院查:系爭建物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26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黃再生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97-97地號及第4599地號建物時由被告投標買受,該執行卷93年12月23日執行筆錄惟現場該部分(指系爭建物)是與6599號建物前後相連,外觀上是同一建物,無法分割為2建物,是本院執行處將該建物併付拍賣,並於拍賣備註事項六記載:編號2之建物未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有第三人 黃玉珍 主張為其所建,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因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口,不能為獨立使用,應屬第4599建物之附屬物,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系爭建物即屬第4599號建物之附屬物,其於增建時所施加之建材等動產,自已因附合而成為第4599號建物重要成分,故無論上開增建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其所有權即歸屬第4599建號取得,又依民法第68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之效力及於系爭建築物,故執行處自可將其併付拍賣,由被告買受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故本件之情形係由於附合之法律關係使原告主張由其增建之建物附合屬於前開主建物即第459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黃再生,與民法第876條第1條規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之情迥不相侔,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惟依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由國家機關實施,乃國家使用公權力將債務人之財產強制移轉於拍定人,就其程序言,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與普通買賣有別,但拍定人就物之權利瑕疵仍有擔保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之效果,則與民法上拍賣並無不同,通說仍認為是買賣一種,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同屬黃再生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執行事件之買賣自亦包括於前開法條「轉讓」之語意內,而原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亦係經由同一人黃再生買賣取得,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使用系爭3筆土地推定有其租賃關係尚非無權使用,原告請求返還即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自事實上處分權取得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另如附圖E部分0.17平方公尺分離出請求被告返還,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法為合理使用,反之對該系爭建物整體使用有其一定助益,本院認原告此部請求即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認該部分與建物基地使用上不可分,亦應依類推適用前開法條規定推定有建物基地租賃權之適用,綜上,原告所請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