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二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四案),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五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六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七案),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將上開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將上開第三案減有期徒刑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將上開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將上開第五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將上開第六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將上開第七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十八之六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經其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
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二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四案),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五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六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七案),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將上開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將上開第三案減有期徒刑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將上開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將上開第五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將上開第六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將上開第七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