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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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南云菸酒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南云菸酒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6月30日16時11分許,行經縣148線16.6公里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8年6月30日16時11分許,行經縣148線16.6公里路段,為警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2公里,超速62公里」。惟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為裝運貨物之小貨車,車速要達速限實有不足,今雷達測照本車車速達122公里,實不可能,且該車裝有GPS定位系統,依該紀錄,該日16時許起至16時15分許,正常行駛,時速均未超過60公里,此有本車GPS紀錄列表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查。當日雷達測照汽車時速為122公里,或許係其他車輛超速所致,而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異議人堅決否認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並質疑當日拍攝違規事實或許係其他車輛超速所致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張榮周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公司從事衛星車隊系統管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有安置公司衛星儀器,異議人所庭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98年6月30日記錄列表查詢報表所示是其公司所製作,報表上車速是由衛星位移自動判斷,公司系統只是作換算工作,該設備是30秒回報1次,回報的時間會大概知道位置在那裡,但會有誤差,要結合車速,誤差值為15至25公尺等語。再觀諸卷內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98年6月30日記錄列表查詢報表所示,當日下午16時11分15秒時,該車行○○○鎮○○路○段靠近員鹿路1段(往埔心鄉方向行駛),車速為每小時47公里,又當日下午16時11分45秒時,行○○○鎮○○路○段靠近員鹿路1段,車速每小時0公里,即表示該車是停止狀態等情,再依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資料所示,該車自當日下午16時11分15秒起至當日下午16時11分45秒止,這30秒(不知何時停車)內該車往前行駛61公尺左右,若加上誤差值25公尺,總共往前行駛86公尺左右,換算其平均車速為每小時11公里左右,顯與員警於當日下午16時11分38秒時操作測速儀所測出時速122公里(每秒可行駛33.8公尺)相差甚遠,何者為較為真實?
1、本件係員警 劉世裕 於98年6月30日下午16時11分34秒以手動方式操作雷達測速儀所拍攝,而員警執行該業務僅3個月等情,此有證人即員警劉世裕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及當時攝影照片等在卷可憑,而該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於97年11月6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碼為:MOGA0000000A,B,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惟雷達測速儀屬電子機械,依電子機械之特性及自然運作,非能僅憑合格證書上之形式有效期限,即可保證電子儀器實質上絕無電子機械短路之可能;且該雷達測速儀器屬人為操作之手動儀器,參以本件執勤員警操作雷達測速儀器僅3個月,非屬經驗熟練,異議人據此認為本件恐難排除人為操作影響雷達測速之正確性,並非無據。
2、本件小貨車原廠車輛規格:引擎型式C12S為1198CC,引擎號碼C12SC073312,自動排檔型式,四檔變速比0.685,差速比6.14,輪胎規格165R13C,實車測試,引擎在2500RPM(轉數)時約68公里/時,3000RPM時約80公里/時,4000RP
M時約達100公里/時,引擎轉數理論值被限制在6900RPM,配合行駛於低檔位的馬力需求,另因載重狀況、風速阻力、坡度大小等因素,由於扭力需求車速會自然下降,又因駕駛狀況、法規限制、車輛保養等間接因素,亦會影響車輛速度,再參以本件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07年10月,排氣量為1198CC之自用小貨車,依其上述性能及車齡,該車之行車速度是否能達本案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測得之時速122公里,已屬有疑。又查,本件車輛是行駛縣道148線16.6公里路段,該路段為雙向四車道之一般道路,路面平坦無坡度,各交叉路口均設有正常運作之交通號誌,於此客觀事實下,再參以本件車輛之性能,該車輛欲加速至時速122公里,時間上非短時間可達,距離上亦需要數百公尺以上始可致,惟本件行車路段之各路口均設有正常運作之交通號誌,且本件車輛又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在此路面平坦、各路口距離短暫之客觀情形下,該車輛之行車速度欲達時速約122公里,依一般社會常情,實更甚存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